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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梁品文诉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名山区分局土地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品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雅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品文,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上诉人梁品文不服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4)名山行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4日,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收到梁品文起诉状,起诉称:2013年期间,梁品文向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名山区分局举报新市村三组曾安友非法扩建住房及茶房。曾安友曾在2008年间,修建茶房审批约120㎡,后私自占用耕地扩建达400多㎡。为此梁品文找国土管理人员多次,没有得到任何处理。2014年10月,梁品文多次找国土局局长进行反映,至今没有得到任何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曾安友私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违法修建,应依法予以取缔及处理。请求:1.追究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名山区分局的违法、违纪的行为及行政不作为、瞒上欺下的不正之风;2.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名山区分局承担诉讼费、资料费500元,损失费1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之规定,起诉人梁品文请求追究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名山区分局的违法、违纪、瞒上欺下的不正之风的责任,应属于向相关部门行使检举揭发权利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其请求追究被起诉人行政不作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起诉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梁品文的起诉,不予受理。梁品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追究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名山分局的违法、违纪行为及行政不作为、欺上瞒下的行为;请求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名山分局承担诉讼费、资料费500元,损失费12000元,共计12500元。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同。梁品文一审、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二审查明,根据名山县人民法院(2010)名山民初字第333号生效民事判决,梁品文与曾安友因土地互换曾发生纠纷,法院确认了双方的土地互换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对违法失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以起诉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前提。起诉人梁品文以检举他人土地违法,国土部门不予查处,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为由提出诉讼,因不涉及本人权益受行政机关侵害问题,故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判权限范围。起诉人可以依法向具有行政监督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行使检举权利。其所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因欠缺基本事实要素而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作出释明后,在起诉人仍然坚持起诉要求之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起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封树玲审判员  李玲琦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