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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宜虎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刘宜虎。被告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宜虎诉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宜虎诉称,2013年1月13日,XX驾驶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刘宜虎发生碰撞,造成刘宜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宜虎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平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888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由XX承担10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一并处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2013年1月13日,XX驾驶苏B×××××号轿车,与刘宜虎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宜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宜虎无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号轿车登记车主王建峰,XX系借用该车驾驶。该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事故发生后,刘宜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合计38天。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6月30日,该所出具锡诚(2014)临鉴字第1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宜虎左踝部肿胀压痛,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伴有创伤性关节炎,故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经质证,平保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刘宜虎左踝关节活动度经计算损伤小于10%,故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为查明事实,本院向鉴定所询问,鉴定所答复:“十级伤残肢体损伤10%以上,不能单纯按照踝关节活动度计算衡量,还需综合考虑踝关节舒适性、承重性和稳定性因素,经检验刘宜虎左踝部肿胀压痛,伴有创伤性关节炎,且存在内外翻障碍,所以经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质证,平保公司对鉴定结论仍不认可,其余被告没有异议。赔偿数额情况。刘宜虎主张医疗费46236元,提交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入院记录。平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商业险赔偿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认为刘宜虎用药中的:“钢板、螺钉、头孢匹胺钠(希柏澳)、注射用骨肽(唛金沥)、伤科跌打胶囊(洛阳君山)、注射用复方维生素(爱尔海泰)、注射用红花黄色素(堂元德)存在价格较低的替代用药;其余被告没有异议。为查明事实,本院至101医院向刘宜虎主治医师询问,主治医师表示:“刘宜虎用药均属于针对刘宜虎伤情的合理用药,保险公司提出的替代用药在疗效上与上述用药存在区别,不属于刘宜虎的替代用药”。经质证,双方没有异议。刘宜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各被告认可684元。刘宜虎主张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各被告不予认可。刘宜虎主张伤残赔偿金65076元,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可适用城镇标准。刘宜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各被告不予认可刘宜虎主张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8880元(1480元×6个月)。各被告对误工期不予认可,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查明,事故发生后XX垫付了3412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入院记录、询问笔录、工作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苏B×××××号轿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系借用该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负责赔偿。苏B×××××号轿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平保公司对刘宜虎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认定刘宜虎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故刘宜虎伤残赔偿金应为65076元、护理费应为5400元、营养费应为1080元、误工费应为8880元。关于医疗费,平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可以用于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用药,故本院对其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刘宜虎医疗费损失为4623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68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其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宜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应为48000元,应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84356元,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2356元,其中支付XX34120元,支付刘宜虎98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32356元。其中支付XX34120元,支付刘宜虎98236元。二、驳回刘宜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22元,由平保公司承担3320元,由刘宜虎承担2元。该款已由刘宜虎预付,平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其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刘宜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玮人民陪审员  吴介南人民陪审员  刘建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顾正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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