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郭占华、范志兵与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崔大正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原告(反诉被告)范志兵。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锡林浩特“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建华,锡林浩特“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大正,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崔大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宝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崔大正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魏建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崔大正及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与被告(反诉原告)崔大正签订了清包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崔大正作为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将该公司承建的锡林浩特市和谐佳园公安小区外墙涂料项目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对上述外墙涂料项目的人工部分进行承包,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费用。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部分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按照合同要求完全履行了合同,被告经验收认为合格。于是被告(反诉原告)崔大正于2013年8月23日给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前施工队人工工资(涂料)613808元。此后,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数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崔大正催要,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截止2014年2月28日通过锡盟公安局支付最后一次款项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崔大正共计支付工程款447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66808元未支付,故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680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7.5‰)承担自2013年3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共计175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崔大正辩称,被告���大正是北京兴达通化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中不应作为独立被告。被告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完原告的所有款项并且已多支付。施工完后先由原告进行自检后由被告检验,最后由我方验收,施工的质量和数量以大甲方验收的标准为准,所以原告的施工面积及最后的数量应由我方给出标准。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崔大正反诉称,反诉人将其承建的锡林浩特市和谐佳园小区外墙涂料项目包轻工给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约定施工完毕后,先进行自检,然后由甲方检验,最后大甲方验收,施工质量及数量以大甲方验收为准。被反诉人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又不按照要求进行返工维修,导致反诉人额外承担维修费。目前反诉人实际支付被反诉人款项已经超过应支付款项,反诉人应当退还该数额。反诉人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多支付的款项148055.54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辩称,反诉人的施工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反诉人在反诉状中所称的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不属实,属于反诉人为了抵消应付工程款所编篡的虚假事实。被反诉人从未接到过反诉人的返工维修通知。反诉人已经在经过了各级验收之后给被反诉人出具了拖欠工程款的欠条,并且已经履行了该欠条上所书写金额的大部分款项,现又对验收提出异议,属于恶意抵赖行为,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判令其承担全部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崔大正签订了《轻包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锡林浩特市和谐佳园公安小区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浮雕弹涂施工为每平米18元,彩色装饰砂浆漆施工为每平米28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施工中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支付相应的生活费,以栋为单位,每完成一栋结算一次,若一栋楼分二批次施工,则完成一批次结算一次,方式即:按实测面积价款的60%支付,单栋楼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2012年8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崔大正在该合同书写明附加条件,李经理和崔经理合计到付真实柒人工费,每平米25元,其中包括李总加3元每平米,由催经理支付。2012年6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质量控制责任书,约定统��验收标准,施工完毕后,先进行自检,然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检验,最后大甲方验收,施工质量及数量以大甲方验收标准为准。后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崔大正。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反诉原告)崔大正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施工队人工工资共计(涂料)613808元。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欠款447000元,现尚欠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欠款166808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对已支付欠款44700元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崔大正因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所施工的锡林浩特市和谐佳园公安小区外墙涂料工程的质量不合格,其自行进行维修,并以该理由为由,不予支付剩余欠款,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48055.54元。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崔大正于2014年5月26日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我院作出(2014)锡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以该工程所在地位为锡林浩特市为由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崔大正不服该裁决,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立终字第47号裁定书,以该工程的施工行为发生地即合同履行地为锡林浩特市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轻包工合同》、《质量控制责任书》、欠条一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质量控制责任书》、锡林浩特市和谐佳园公安小区外墙涂料工程面积及金额、证明一份、承揽协议、吊篮租赁材料、《轻包工合同》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轻包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锡林浩特市和谐佳园公安小区外墙涂料工程,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崔大正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并对该欠条的数额和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崔大正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崔大正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崔大正提出已多支付工程款,且该工程的质量不合格,并自行进行了维修的主张,其为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崔大正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退还多支付的款项14805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崔大正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工程款16680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崔大正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郭占华、范志兵违约金7506.36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4月27日,以工程款16680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崔大正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反诉费1630.56元,共计5266.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崔大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红审 判 员 张建民人民陪审员 白凤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丽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