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太保深圳公司与黄浩顺、原审被告吴建兴、懿安公司、太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浩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吴建兴,梅州懿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吴正海、李婷婷,分别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浩顺,男,199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理人:黄盛发,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谢奕蔓,均为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唐珍香,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吴建兴,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原审被告:梅州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负责人:罗冰辉。委托代理人:罗永昌,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浩顺、原审被告吴建兴、梅州懿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安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10时30分,吴建兴驾驶粤M048**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揭阳市区往梅州市方向行驶,途经揭阳市揭东区曲埔路宝山堂路段超车时,与黄浩顺驾驶的粤VEQ2**号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蔡浩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浩顺和蔡浩某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浩顺即被送至揭阳市揭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739.8元。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双侧上颌窦各壁、双侧鼻骨、梨骨、左侧颧骨及左侧眼眶外侧壁多发性骨折;2、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肱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并部分肱骨缺损;4、左尺桡骨远端骨折;5、左手第5掌骨骨折;6、左肺挫伤;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8、牙缺失;9、左眼鼻泪管断裂。黄浩顺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5天,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90687.11元。黄浩顺于2013年11月25日到揭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用92.4元;2014年3月18日到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8.2元;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日到揭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治疗费用66.2元。黄浩顺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839元。黄浩顺于2013年12月10日到潮州市湘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5日出院,在该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0211.9元。黄浩顺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5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治疗费用416元。黄浩顺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9月29日三次到汕头市龙湖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检查治疗费384.37元。黄浩顺于2014年2月15日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8日出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67732.04元。黄浩顺于2014年1月11日、1月15日、3月15日、4月12日、4月19日、5月12日到该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739.34元。黄浩顺于2014年3月22日到汕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205.8元。黄浩顺于2014年5月9日第二次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6日出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3523.44元。黄浩顺于2014年5月24日、6月4日、8月6日、8月23日、9月19日到该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5190.1元。黄浩顺于2014年8月13日第二次到潮州市湘桥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0日出院,在该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4529.15元。黄浩顺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4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589.22元。黄浩顺于2014年11月12日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出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22939.24元。综上,黄浩顺总共住院治疗10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19903.31元。2013年10月20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交警大队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3)第1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兴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黄浩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没有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蔡浩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黄浩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黄浩顺的鉴定意见为:1.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共51800元,人工假体的义齿费用为34000元,无康复治疗;3.损伤护理期为141天,建议首次住院35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0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9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用2600元。开庭前,黄浩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太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浩顺各项人身损失120000元;2.太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浩顺各项人身损失292778.26元,吴建兴、懿安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太保广州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吴建兴、懿安公司承担。另查明:黄浩顺系农业家庭户口。吴建兴是粤M04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是懿安公司雇用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懿安公司是粤M04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懿安公司与太保广州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懿安公司与太保深圳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商业险中的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本宗事故共造成黄浩顺和蔡浩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蔡浩某同时在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是(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45号,蔡浩某声明自愿放弃对交强险部分的索赔,故交强险的全部赔偿限额可分配给黄浩顺。在黄浩顺治疗过程中,懿安公司已为黄浩顺垫付医疗费用4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吴建兴驾驶粤M048**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揭阳市区往梅州方向行驶,途经揭阳市揭东区曲埔路宝山堂路段超车时,与黄浩顺驾驶的粤VEQ2**号二轮摩托车(车后搭载蔡浩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浩顺和蔡浩某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有揭阳市公安局揭东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可予认定。揭阳市公安局揭东交警大队认定吴建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浩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应予以认定。吴建兴系粤M04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懿安公司是粤M04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保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保深圳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中的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是1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黄浩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保广州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保深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吴建兴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黄浩顺各项赔偿请求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确定。1.医疗费,黄浩顺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219903.31元,有黄浩顺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0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5张为据,且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黄浩顺要求侵权方赔偿其在医院外治疗及购买药品的其他费用,但其提供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收费收据1张、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3张没有其他证据可进行佐证,证据不充分,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黄浩顺住院天数102天以每天100元计,为102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的评定的营养费是1800元,可予采信。4.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中评定黄浩顺的后续治疗费为51800元,可予采信。5.护理费,因黄浩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又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应参照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47019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评定黄浩顺的损伤护理期为141天,建议首次住院35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0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故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35天×2人/天+106天×1人/天)=22672.17元。6.残疾赔偿金,黄浩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按规定可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1%,故残疾赔偿金为:11669.30元/年×20年×21%=49011.0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黄浩顺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缺失,需行人工假体牙残疾辅助器具安装,鉴定意见评定黄浩顺的人工假体义齿费用为34000元,可予采信。8.交通费,黄浩顺请求侵权方赔偿交通费8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为证。其中的交通费发票联28张共418元与黄浩顺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发票联与黄浩顺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不予认定,故交通费认定为41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吴建兴、黄浩顺、蔡浩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黄浩顺请求侵权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可予支持。黄浩顺请求侵权方赔偿住宿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黄浩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990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1800元、护理费22672.17元、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0元、交通费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项合计401804.54元。黄浩顺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超过上述标准的,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保广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浩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浩顺10000元,合计12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项共计283703.31元,黄浩顺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73703.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项共计118101.23元,黄浩顺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101.23元。综上,黄浩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合共281804.54元。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按事故责任承担,确定由吴建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7263元;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黄浩顺自己承担。吴建兴系懿安公司雇用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其应负担的赔偿责任197263元应由雇主即懿安公司负担。抵除懿安公司已为黄浩顺垫付的医疗费用44000元,懿安公司尚应赔偿黄浩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53263元。因该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事故车辆在太保深圳公司投保的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太保深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赔偿黄浩顺153263元。吴建兴和太保广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一、太保广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部分赔偿黄浩顺120000元。二、太保深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赔偿黄浩顺153263元。三、驳回黄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太保广州公司负担1089元,太保深圳公司负担1391元,黄浩顺负担1266元。鉴定费2600元,由太保广州公司负担756元,太保深圳公司负担965元,黄浩顺负担879元。太保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医疗费的认定,依法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2.依法改判黄浩顺的护理费为3000元、营养费为600元。3.太保深圳公司不承担整容费。4.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浩顺承担。理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黄浩顺并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其治疗所需用药中是否包含非医保用药,而对非医保用药来说,太保深圳公司是不承担该部分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医疗费用的用药清单中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或在医疗费用总额的基础上直接扣除20%费用。另外,黄浩顺伤残只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多次更换医院治疗,住院用药情况应予以核实。黄浩顺医疗费用明显过高,理应扣除不必要的用药。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医疗费用应为175922.65元。二、营养费、护理费的确定均为相关法律所规定。护理期、营养期则是伤者是否需要护理以及加强营养,均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实际情况也只有医疗机构在治疗伤者时才知实际的护理以及是否需加强营养,黄浩顺鉴定营养期、护理期没有事实依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所依据的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不应得到支持。鉴定黄浩顺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必要时需护理人员护理,护理期应酌定为60天为宜,护理人员为1人,营养期为30天。护理费应为50元/天×60天=30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三、关于黄浩顺的整容费20000元,太保深圳公司对黄浩顺治疗期间仅赔偿医疗费用,整容费并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该费用商业险下不应予以赔偿。黄浩顺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太保深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黄浩顺的用药中何部分用药为不必要、不合理用药。且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并依法对其中的免责事项进行解释说明。因此,太保深圳公司要求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整容费属于医疗费限额下,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根据法律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人员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揭阳地区的判例实际,护理费标准为每年47019元。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费均是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合法性,应予以认定。太保广州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涉案车辆粤M048**号仅在太保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244号判决太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089元,鉴定费756元。二、太保广州公司同意太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应撤销一审法院对黄浩顺医疗费的认定,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及非医保用药。太保广州公司仅在交强险一万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三、对于营养费及护理费,太保广州公司认为太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理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增加了太保深圳公司及太保广州公司的赔偿负担,请二审法院予以重新审核。四、太保广州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之后,因黄浩顺多次催赔,经与一审法院沟通,太保广州公司依据一审判决已经将赔偿款划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五、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太保广州公司不予承担。吴建兴、懿安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懿安公司与太保广州公司、太保深圳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吴建兴、黄浩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保广州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二审仅围绕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太保广州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应承担黄浩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整容费、诉讼费是否正确。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黄浩顺的医疗费219903.31元,有相关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太保深圳公司主张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及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哪些费用属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哪些费用属于医保范围外的费用,因此,太保深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太保深圳公司一审时申请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太保深圳公司在未能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又在上诉状中提出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黄浩顺的医疗费为219903.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黄浩顺的治疗机构没有出具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书面意见,原审法院依照黄浩顺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浩顺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采纳。太保深圳公司主张只有医疗机构才能出具伤者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参照鉴定意见,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47019元,认定黄浩顺的护理费为22672.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已经鉴定营养费为1800元,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确认黄浩顺的营养费为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关于整容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黄浩顺的整容费已经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0000元,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确认黄浩顺的的整容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太保深圳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予以维持。太保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裁判文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