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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景犯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0231号罪犯王景,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以(2009)埇刑初字第049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案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宿中刑终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景犯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李建红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葛世刚,罪犯王景、证人石元野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五次,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景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7月止被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罪犯王景挪用的公款于案发前后已归还。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在其假释后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及罪犯王景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王景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五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服刑罪犯石元野的证言证实,罪犯王景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东关司法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王景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4、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9)埇刑初字第04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王景案发前后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景案发后能退赔赃物,现已服刑过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王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拟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