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依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4月30日出生,现住依兰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处了9个月,双方决定结婚。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在两名见证人的见证下给付被告彩礼金3万元。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定于11月27日举行婚礼,但是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告知原告,彩礼金已经花完,婚也不结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坚持不举行婚礼,也不返还彩礼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300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了结婚证书两本。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彩礼款3万元确实存在,但3万元并不是被告自己支出的,婚礼前购买东西。被告并不是不想结婚,只是想推迟婚期。被告张某某向法庭举示了购物票据7张、支出明细1份,证明3万元的支出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处9个月后,于2014年1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定于2014年11月27日举办婚礼,但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不同意举办婚礼。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30000.00元彩礼款。经查,该30000.00元彩礼款被告用于购买下列物品:金耳饰2.950克,每克288元,价值849元;金手镯32.69克,每克288元,价值9414.00元;金项链22.86克,价值6583元;铂950钻石戒指价值1886元;Ag925银戒指价值98元;皮羽绒服一件价值2980元;皮靴一双价值858元;床上用品价值860元;婚纱照价值807元;无票据的物品,化妆198元;美甲甲片70元;皮包450元;化妆品599元;婚鞋80元;保暖裤100元;裤子300元;小衫两件600元;路费50元;吃饭100元;文胸200元;为男方购买衣服298元;保暖内衣200元;盆、喜字、镜子、木梳、红线、拖布等300元。总计2788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双方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未共同同居生活,被告收取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鉴于被告收取的彩礼款已支付大部用于购买结婚用品,被告应将购买的结婚物品中价值较大的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金耳饰2.950克,每克288元,价值849元;金手镯32.69克,每克288元,价值9414.00元;金项链22.86克,价值6583元;铂950钻石戒指价值1886元;Ag925银戒指价值98元;皮羽绒服一件价值298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春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