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三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顾建国与被告黄卫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国,黄卫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三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顾建国。委托代理人XX雷、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建国与被告黄卫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青、被告黄卫娟、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黄卫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临江镇介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二匡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十二匡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卫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卫娟驾驶的车辆在平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6781.58元。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黄卫娟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没有异议。2.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黄卫娟同平保南通支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黄卫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临江镇介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二匡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和苏F×××××号小型轿车损坏。同年2月12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卫娟、顾建国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4、5、6前肋骨折,右侧第8、9、10、11后肋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前额部头皮下血肿,于同年2月13日出院。被告黄卫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2014年10月13日,经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关于顾建国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建国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休息期限5个月。另查明,被告黄卫娟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5月27日在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11919.91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予以佐证。救护费80元性质上系救治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认为应将该费用从医疗费中剔除,本院予以认可。其同时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理涉。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63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15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故其护理天数总计为90天。原告主张按其妻每月平均3202元计算护理费,但其所提供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此碍难支持。故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90天。5.误工费18298元。按上一年度建筑装潢同行业标准43915元/年计算5个月。6.残疾赔偿金27196元。原告申请证人岑新、朱大海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综观两证人的证言,恰恰可以看出原告并无固定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本系农村户口,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要以城镇为居住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即13598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271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244.55元。原告被扶养人为其母亲(67周岁),由原告与其弟共同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年计算,即9607元/年×13年×0.1(伤残系数)÷2=6244.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9.鉴定费1560元、鉴定书副本加制费用40元、车损认证费120元。由鉴定费、认证费发票及收据等佐证。10.物损990元。由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佐证。11.交通费380元。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顾建国的经济损失为78418.4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为75628.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赔偿。本案中,被告黄卫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建国损失人民币75628.55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89.91元,因被告黄卫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80%,即2789.91元×80%=2231.93元。被告黄卫娟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建国人民币75628.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建国人民币2231.93元。三、原告顾建国返还被告黄卫娟人民币9000元。上述一、二、三项钱款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顾建国68860.48元,钱款汇入原告顾建国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万年分理处,卡号62×××16);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黄卫娟9000元。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顾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汇入原告顾建国的银行卡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薛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