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密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2008年4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9月4日生一男孩张××,结婚前后夫妻关系较好,后被告听信他言沉迷传销,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听,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法院未准。现原告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由原告抚养。被告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密某某于2008年4月2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4日生一男孩张××。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不归,下落不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张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密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7日原告张某某又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密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又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所生育男孩张××尚处年幼,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张某某不要求被告密某某承担抚育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婚姻持续期间的财产,因被告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密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张××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