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5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家明与被上诉人夏家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家明,夏家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5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家明,无业。委托代理人黄剑林,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子江,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家华(曾用名夏家发、夏家法),某公司职工。上诉人夏家明因与被上诉人夏家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林、杨子江,被上诉人夏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家明原审诉称,其与夏家华系兄弟,双方父亲夏兴城死于2010年,母亲王启兰死于2013年,父母共育有五子女,分别是长子夏家连(老大)、次子其本人(老二)、长女夏家凤(老三)、次女夏家英(老四)、三子夏家华(老五)。1973年,父母在江宁区谷里街道箭塘社区夏坊村夏一队48-1号的宅基地上建造了六间平房。1978年分家时,兄弟三人每人分得两间,夏家连为东边两间,其为中间两间,夏家华为西边两间。至今,中间两间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仍然登记在其名下。2002年,夏家华准备盖新房,考虑到中间两间房屋宅基地较大,夏家华提出与其交换房屋,其同意后双方交换了房屋。后夏家华将中间两间平房拆除,改建成了楼房,并将新建的楼房登记在自己名下。西边的两间平房至今还存在。夏家华建成楼房后即入住,而其居住在西边两间平房。西边两间平房后的红砖平房亦是其建造,曾用作厨房。位于原中间两间平房前原先是其建造的猪圈和厕所,后未经其同意被夏家华拆除,建成了一间车库房,并据为己有。现上述房屋因绕越立交工程建设面临拆迁,夏家华以自己名义向拆迁部门申报,侵犯其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位于江宁区谷里街道箭塘社区夏坊村夏一队48-1号西边两间平房(约57平方米)、该平房屋门前水泥场地(约30平方米)、该平房前面的车库及厕所(合计约25平方米)及该平房后面的红砖平房(约32平方米)归其所有。夏家华原审辩称,其与夏家华不是将分家所得房屋进行了交换,而是父母在世时,以其名义在江宁区谷里街道箭塘社区汤家村申请了新宅基地,其将在汤家村的新宅基地让给夏家明建房,夏家明建房时准备拆迁分家所得的中间两间平房,其用砖瓦材料作价受让了夏家明的中间两间平房,故夏家明所述不符合事实;夏家明因汤家村的房屋拆迁还在其家暂住过,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其即不让夏家明借住了,如果夏家明对房屋所有权有争议,当时就应当知晓,另其将夏家明所称的猪圈和厕所改建成车库已有四年,夏家明从未提出过异议,夏家明的诉讼亦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夏家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家明与夏家华系兄弟关系,双方父亲夏兴城死于2010年7月,母亲死于2013年4月。双方父母共育有长子夏家连(老大)、次子夏家明(老二)、长女夏家凤(老三)、次女夏家英(老四)、三子夏家华(老五)五人。1973年左右,双方父母在江宁区谷里街道箭塘社区夏坊村夏一队48-1号宅基地上先后建造了六间平房,后又修造屋前的水泥场地。1978年左右,兄弟三人分家析产,夏家连分得东边两间平房,夏家明分得中间两间平房,夏家华分得西边两间平房,分家时夏家连、夏家明已婚,夏家华未婚。1986年,夏家华参军,1990年退伍,后亦结婚。夏家华参军期间,其父在江宁区谷里街道箭塘社区汤家村申请了新的宅基地。1992年4月,上述六间平房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间两间登记所有权人为夏家明,登记面积为56.4平方米,西边两间登记所有人为夏家华,登记面积为56.2平方米,同时登记所有权人为夏家华的还有西边两间平房后红砖平房,登记面积为32平方米。1995年左右,夏家明在位于汤家村的宅基地上建房,夏家华以10000块砖及1000块瓦换得夏家明中间两间平房。位于汤家村的房屋建好后,夏家明家即搬入居住。2002年左右,夏家华将中间两间平房拆除后建造了楼房。原审另查明,在夏家明搬至汤家村居住前,夏家明与夏家华共用中间两间平房前的猪圈和厕所。2008年左右,夏家华将原有猪圈及厕所拆除,改建成了现有车库房。夏家华又在车库前面建造了新的厕所。2004年8月,夏家明位于汤家村的房屋拆迁,分得位于谷里街道新民花苑的90平方米安置房1套、60平方米的2套,夏家明现居住在新民花苑6幢405室的拆迁安置房。在夏家明家拆迁过渡期间,曾在夏坊村夏一队48-1号西边两间平房居住,并支付夏家华每月200元费用,后因与夏家华家矛盾,于2005年6月份左右搬至现住所。原审理中,夏家明称,因为其女儿居住在夏家明家的楼房,所以才支付夏家华费用,而并非支付居住西边两间平房的费用。原审又查明,夏家华退伍后,其父母将西边两间平房腾出作为其结婚用房。后西边两间平房后面建造了32平方米的红砖平房,该32平方米的红砖平房又隔成两小间,一间父母住宿,另一间父母用作厨房。2002年,因家庭矛盾,父母搬至汤家村夏家英的一处小房居住。2004年8月汤家村拆迁时,父母居住的小房拆迁分得60平方米的安置房1套,后该拆迁安置房被夏家连、夏家明、夏家华三人转让,所得款三人分割。本案在审理期间,对于32平方米的红砖平房由谁建造,夏家明称是1990左右是其父母让其所建,夏家华称是父母所建,因为当时夏家英未出嫁,与其及父母同住,而西边两间平房不够住。经原审法院调查查明,夏家连、夏家凤、夏家英对涉案的房屋等不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书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资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勘验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夏家明系以其自建、与夏家华交换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等财产归其所有,故本案系因物权的归属所产生的纠纷。所有权确认之诉是物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所有权对世效力的体现,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夏家华认为夏家明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是互换分家所得房屋,还是夏家华有偿购得夏家明分家所得房屋,本案中,夏家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夏家华将分家所得的房屋进行了互换,但本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夏家明在汤家村新建宅基地房屋时,夏家华是有偿购得了夏家明在分家时所得的中间两间平房,夏家华在分家时所得的西边两间平房仍然登记在夏家华名下,夏家明要求确认西边两间平房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水泥场地是分家前由双方父母所建,位于西边两间平房前的水泥场地,分家时是一并分给夏家华的,在无法确定夏家明与夏家华互换分家所得房屋的情况下,夏家华要求确认该水泥场地归其所有亦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车库是夏家华拆除分家时即有的猪圈及厕所后重新所建,案涉厕所亦为夏家华重新所建,夏家明要求确认现有的车库及厕所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红砖平房,双方对是由谁建造存有分歧,夏家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所建,夏家华陈述是双方父母所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双方父母一直随夏家华一起生活,居住在红砖平房内,该红砖平房应认定为父母作为家庭成员所享有的房屋,现双方父母已死亡,应作为死亡后的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夏家明要求确认该红砖平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以继承纠纷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夏家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夏家明负担。夏家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夏家华有偿获得中间的两间房屋错误。1、根据江宁区谷里街道建设所提供的证据,中间的两间房屋至今仍登记在上诉人夏家明的名下,我国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如果认定被上诉人夏家华以10000块砖头和1000块瓦,有偿获得中间的两间房屋,那么应当签订有关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偿转让的证据。2、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夏家华提供的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二、猪圈和厕所是上诉人所建,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曾经在那里大量养猪,为此和被上诉人多次发生矛盾,一审仅仅采信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就认定双方共同使用猪圈和厕所,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不合农村兄弟分家后的常理。三、西边两间房屋后面的32平方米的红砖平房系上诉人所建,并由其陪父母在里面生活了好长时间,一审仅仅采信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就认定是父母所建,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房是父母所建。四、关于门前水泥场的问题,因为双方房屋进行交换,其门前的水泥场也理所当然进行了交换。五、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问题。上诉人是通过分家获得的家产,现在父母已经去世,可以认定是继承的财产,后上诉人搬到别处建房居住又拆迁,但这并不能认为上诉人有两处宅基地,上诉人没有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夏家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所涉及的夏坊村夏一队48-1号西边两间平房是被上诉人夏家华分家析产所得,于1992年4月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在夏家华名下,该房屋一直由夏家华占有使用至今,现上诉人夏家明主张诉争平房是由其中间的两间平房调换得来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夏家华将分家所得房屋进行了互换。虽上诉人夏家明认为其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在该平房居住过,但其居住期间却向被上诉人交纳了房租,其搬离后,该平房一直由被上诉人在占有、使用,且上诉人夏家明至今也未取得该西边两间平房的权属证明,故上诉人夏家明要求确认该西边两间平房归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西边平房后面的红砖平房(约32平方米)也是由其双方父母生前居住使用的,当时分家析产时并没有进行处理,上诉人主张该房屋是由其建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况且该红砖平房的土地使用证及所有权证均登记在夏家华名下,夏家明上诉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诉争房屋所占土地与屋前水泥场地及附属设施车库、厕所同属一宅基地,上诉人要求确认水泥场地、车库、厕所都归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上诉人夏家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