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益阳瑞亚高科房地产公司、湖南瑞亚高科集团、刘跃先与胡志明借款合同纠纷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益阳瑞亚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瑞亚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刘跃先,唐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法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胡志明,男,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292号。负责人聂炜,该行行长。被告益阳瑞亚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文武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唐鸣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南瑞亚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沅益大道。法定代表人蔡亚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跃先,女,汉族,1958年3月12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被告唐雄伟,男,汉族,1960年3月15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被告益阳瑞亚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瑞亚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刘跃先、唐雄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胡志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志明称,因铝合金承包工程,益阳瑞亚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异议人工程款589653.6元,因无现金支付,双方协商以房屋折价作抵。2013年1月19日,益阳瑞亚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志明签订《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卧龙港小区21栋701号房屋卖给胡志明,房屋总价款556378元,由异议人补交1999.4元后,益阳瑞亚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购房款收据556378元,装修押金收据2000元,维修资金和契税收据33275元,后因接近年关及异议人外出而未办理网签。异议人认为,其与益阳瑞亚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是卧龙港小区21栋701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益阳瑞亚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瑞亚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刘跃先银行存款人民币257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资产,并提供了保证担保。2014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益阳瑞亚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瑞亚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刘跃先银行存款人民币257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2014年2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卧龙港小区21栋401、701等17套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当日,本院向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益阳瑞亚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卧龙港小区21栋401、701等17套房屋予以查封。另查明,卧龙港小区21栋701号房屋已于2010年12月30日在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证明编号为益房预赫山区字第310000198号,抵押人为益阳瑞亚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且胡志明在与益阳瑞亚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知晓该抵押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申请对其拥有抵押权的标的物实施查封,且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对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胡志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京伟审 判 员 鲁毅东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