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孙晋超与薛春林、沈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晋超,薛春林,沈娅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824号原告:孙晋超。委托代理人:王干士。被告:薛春林。被告:沈娅芬。委托代理人:刘晓。原告孙晋超为与被告薛春林、沈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干士,被告沈娅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晋超起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薛春林向原告孙晋超借款50000元,用于其子沈懿出生满月酒开销,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利率为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薛春林一直拖欠未付。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孙晋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孙晋超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孙晋超借款利息20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付);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孙晋超违约金12500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孙晋超律师费3500元;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晋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孙晋超出借50000元给被告薛春林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复印件,借款时被告薛春林提供给原告孙晋超),用以证明被告薛春林以给儿子办满月酒为由向原告孙晋超借款的事实。3、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晋超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复印件,催款时被告沈娅芬母亲提供),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薛春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娅芬答辩称:被告沈娅芬对被告薛春林向原告孙晋超借款并不知情,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沈懿出生后也没有办过满月酒。被告沈娅芬与被告薛春林的婚姻仅维持了十个月,被告薛春林作为上门女婿,平时的日常开销均由被告沈娅芬及其家庭承担,被告沈娅芬家庭条件较好,无须高利借款用于办满月酒或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被告薛春林所借款项属其个人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孙晋超对被告沈娅芬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娅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沈伟民、沈双泉、沈娅芬的户籍信息各一份,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账户名称为“沈双泉”的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八份,用以证明沈双泉和被告沈娅芬有近亲属关系,且沈双泉有一定的现金存款,被告沈娅芬无需向原告孙晋超借款的事实。2、申请证人沈某甲(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三星村7组郎下35号,公民身份号码××、沈某乙(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三星村7组郎下30号,公民身份号码××、张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18组姚家湾4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沈娅芬女儿沈懿出生后没有办过满月酒,被告沈娅芬近亲属经济条件较好,无须借款用以家庭开销。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向法庭陈述:其与被告沈娅芬系邻居,当地无办满月酒的风俗,被告沈娅芬女儿出生后没有办过满月酒,被告薛春林系上门女婿,但结婚后很少看到其本人,被告沈娅芬家庭经济条件较好;证人张某向法庭陈述:其与被告沈娅芬父亲沈伟民系同事,沈伟民在公司搞运输,每年收人有十几万,家庭经济条件较好。证据的质证和认证:对原告孙晋超提供的证据,被告薛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沈娅芬对原告孙晋超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沈娅芬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已超出银行利率的四倍;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孙晋超不能证明被告薛春林借款用于办满月酒;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律师费约定是原告孙晋超与被告薛春林所签,与被告沈娅芬无关;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在财产、债务处理方面,离婚时两被告约定没有债务,若有债务也是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孙晋超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证明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两被告所生儿子的满月酒开销;证据3、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晋超对被告沈娅芬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沈娅芬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原告孙晋超对三个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薛春林没有将借款用于办满月酒。本院认为,被告沈娅芬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三个证人的证言能互相印证,本院确认两被告没有为儿子办满月酒。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原告孙晋超与被告薛春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薛春林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孙晋超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8日,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被告薛春林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时还款,需承担总借款的2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孙晋超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薛春林另向原告孙晋超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9月,原告孙晋超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原告孙晋超自述在2013年1月10日借款当日曾与被告薛春林到被告沈娅芬家考察,当时未告知被告沈娅芬被告薛春林向其借款,另被告沈娅芬曾在电话中向其询问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另查明,被告薛春林与被告沈娅芬于2012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7日共同生育一子,2013年3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春林系上门女婿,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晋超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晋超与被告薛春林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薛春林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虽系被告沈娅芬、薛春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通过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被告沈娅芬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被告薛春林也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儿子的满月酒,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被告薛春林作为上门女婿高利借款用于办儿子的满月酒或用于家庭日常开销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薛春林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薛春林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孙晋超要求被告沈娅芬与被告薛春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晋超在本案中已主张了四倍利息,其再主张违约金显属过高,故对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晋超借款50000元。二、被告薛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晋超利息20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另行计付)。三、被告薛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晋超律师费3500元。四、驳回原告孙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薛春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孙晋超负担283元;由被告薛春林负担1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胡雁翔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章 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