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民四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信阳市立城置业有限公司、张洛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立城置业有限公司,张洛勤,王新丽,胡喜彬,姜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四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立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九龙东路盛世九龙花园。法定代表人:张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世红,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洛勤,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丽,女,汉族,1970年10月9日生,住址同上。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喜彬,男,汉族、1957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审被告:姜宗民,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上诉人信阳市立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立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洛勤、王新丽、胡喜彬、原审被告姜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立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杰、靳世红,被上诉人张洛勤、王新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原审被告姜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喜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立城公司在舞阳县开发的舞阳国际城项目由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胡喜彬系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舞阳国际城项目的项目经理。2013年3月,因舞阳国际城工地急需购买钢材等建筑材料缺乏资金,被告胡喜彬委托被告姜宗民为其介绍借款,并承诺月息4分。经姜宗民介绍,二原告同意向胡喜彬借款,因二原告与胡喜彬及信阳立城公司经理均不相识,二原告在借款时要求被告姜宗民和被告信阳立城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姜宗民和被告信阳立城公司同意担保后,二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借给被告胡喜彬现金100万元,胡喜彬给二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洛勤、王新丽二人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2013年4月9日——9月9日止。到期未还,每逾期一天借方自愿赔偿出借方叁仟元整。如发生纠纷由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借条一份,被告姜宗民、被告信阳立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洋分别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及自己的姓名,信阳立城公司还加盖有单位印章。借款同时,胡喜彬将注明有“借款补充说明,2013年4月9日所借张洛勤、王新丽壹佰万元整,月息4分,每月9日前付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否则按逾期对待”及附有自己的电话号码186××××6318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借条附件交付给二原告。借款发生后,被告胡喜彬通过不同形式于2013年4月9日、5月12日、6月13日、7月12日、8月15日、9月2日、10月23日、12月20日、2014年1月10日、4月5日、5月29日给付二原告现金40万元,其中2014年5月29日的收条10万元系信阳立城公司支付。借款到期后,因胡喜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姜宗民多次催促被告胡喜彬偿还借款未果,转而要求信阳立城公司还款。至2014年5月,由于被告胡喜彬仍未偿还二原告借款,姜宗民通过被告信阳立城公司周德华经理和法律顾问孟志亚协调还款未果后,直接联系被告信阳立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洋,要求信阳立城公司偿还借款,2014年5月29日,二原告和被告姜宗民、被告信阳立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洋协商一致后,信阳立城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现金10万元,由于对下余借款本息的偿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及被告胡喜彬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认定被告胡喜彬经被告姜宗民介绍、由被告姜宗民、被告信阳立城公司担保,于2013年4月9日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5个月,月息4分,逾期后每天自愿赔偿二原告3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胡喜彬偿还借款10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喜彬辩称,已经支付的40万元现金中有26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借款逾期后按每天3000元计算赔偿损失过高的问题,由于胡喜彬在借款时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条附件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间、逾期情形及逾期后赔偿损失的数额均有明确约定,而且在借款发生后,被告胡喜彬到2014年4月5日为止按约定共计向二原告支付现金10笔30万元,该数额明显少于双方按约定计算至该时间的利息48万元,因此,该30万元现金应视为被告胡喜彬向二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2014年5月29日,经二原告和被告姜宗民及被告信阳立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洋协商,由信阳立城公司向二原告支付的10万元现金,虽然被告胡喜彬在视频资料中说明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张洋也主张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但二原告及借款介绍人姜宗民均认可是支付的借款利息,由于胡喜彬、张洋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在借款利息尚未完全支付的情况下先行偿还借款本金,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此,该10万元也应视为被告胡喜彬支付的借款利息,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胡喜彬向二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40万元,该利息虽然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由于该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且均系当事人自愿支付,因此,法院对此不再进行调整。对于在2014年2月9日之后是应该计算借款利息或者应该计算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被告胡喜彬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补充说明约定,如果被告胡喜彬未在每月9日前支付利息即可按逾期对待,每天即应赔偿二原告3000元的经济损失,而且根据被告胡喜彬向二原告支付利息的凭证,可以证明胡喜彬在借款发生后的第二个月即发生了违约行为,但是,由于二原告没有提供因胡喜彬逾期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即造成每天经济损失3000元的充分证据,该约定数额明显过高,对此,法院按借款利息予以调整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综上、被告胡喜彬主张已支付的40万元中有26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二原告应得到合情合理的利益,借款逾期后每天赔偿3000元经济损失过高,应予以调整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并对此予以调整。关于被告姜宗民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姜宗民对担保借款和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均认可,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姜宗民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信阳立城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应从被告信阳立城公司在本案中的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方面综合认定。关于保证方式问题,由于被告信阳立城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信阳立城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问题,由于被告信阳立城公司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信阳立城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在被告信阳立城公司签名并盖章的借条中,被告胡喜彬约定有“到期未还,每逾期一天借方自愿赔偿出借方叁仟元整”的内容,而法院已经将双方约定的赔偿损失调整为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信阳立城公司保证的范围应该包括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关于保证期间问题,虽然被告胡喜彬2013年4月9日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有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9日—9月9日止”的内容,但是该借条上同时约定有“到期未还,每逾期一天借方自愿赔偿出借方叁仟元整”的损害赔偿金内容,该约定说明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可以延长,只是在延长后应承担损害赔偿金而已,被告信阳立城公司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盖章,说明其对借款双方的该约定认可并同意,结合被告胡喜彬2014年4月9日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附件“借款补充说明,2013年4月9日所借张洛勤、王新丽壹佰万元整,月息4分,每月9日前付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否则按逾期对待”约定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信阳立城公司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对被告信阳立城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判决:一、被告胡喜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洛勤、王新丽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姜宗民、被告信阳立城公司对上列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洛勤、王新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被告胡喜彬负担15050元、原告张洛勤、王新丽负担4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喜彬负担。信阳立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歪曲事实,明显偏袒张洛勤和王新丽;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连带归还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法应当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张洛勤、王新丽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洛勤和王新丽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喜彬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姜宗民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在二审期间,信阳立城公司与张洛勤及王新丽于2014年12月30日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信阳立城公司同意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给胡喜彬舞阳国际城工程款90万元人民币,并由胡喜彬将该款支付给张洛勤和王新丽;二、张洛勤和王新丽自愿放弃对信阳立城公司(包括张洋本人)在本案借款中的担保责任及其他任何法律责任;三、信阳立城公司保证在此后向胡喜彬及许昌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时,事先通知舞阳县人民法院并协助将所拨付工程款转入舞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胡喜彬及许昌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四、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双方在订立调解协议后,信阳立城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向胡喜彬支付9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胡喜彬于2013年4月9日向张洛勤及王新丽借款100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胡喜彬未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张洛勤和王新丽请求胡喜彬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胡喜彬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5日共分十笔已归还30万元现金,因胡喜彬已认可属归还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信阳立城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给张洛勤和王新丽的10万元现金,因胡喜彬和信阳立城公司均认可属于归还的借款本金,且张洛勤和王新丽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10万元现金属于归还的借款本金。由于张洛勤和王新丽已经放弃信阳立城公司(包括张洋个人)在本案借款中的担保责任及其他任何法律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姜宗民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人胡喜彬未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鉴于上诉人信阳立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洛勤和王新丽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及信阳立城公司已向胡喜彬支付90万元工程款(该款已由舞阳县人民法院通过胡喜彬银行帐户支付给张洛勤和王新丽)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胡喜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洛勤、王新丽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到2014年5月28日以100万元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到2014年12月30日以90万元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姜宗民对本判决第(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被上诉人胡喜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喜庆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琨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