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魏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魏**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女。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五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梅华法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水管一根、凳板一张,予以没收。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撤回上诉。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庆新审判员 柯 彬审判员 范宜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丘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