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7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昭荣。被告廖某某,女,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昭荣、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7年7月16日在盐亭县富驿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了解,婚后才知被告是极其自私的人,1998年8月25日生育一女,被告已送养给他人,并与富驿镇三岔小庄村1组村民朱XX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损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金2万元;(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不同意给原告精神损害金,因为原告当时是骗取被告领取的结婚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7年7月16日在盐亭县富驿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上半年,被告怀孕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纠纷,被告遂离开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同年8月25日被告生育一女,2000年被告将该子女送养给他人。1999年2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办理离婚的情况下,利用其与前夫的离婚手续又与富驿镇三岔小庄村1组村民朱XX办理了结婚登记,同时与朱XX于1999年生育长子、2006年生育次子,朱XX身患残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1995年结婚,199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及生活往来,且被告于1999年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被告在未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即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其对婚姻的破裂有重大的过错,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现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赔偿金为10000元。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在执行时在被告处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