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刑三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漯刑三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贪污一案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1)漯郾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李某丁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漯刑三终字第0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漯郾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周某、李某丁不服,均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漯刑三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李某丁于2013年6月4日死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郾刑初字第13-1刑事裁定书,对李某丁终止审理,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漯郾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周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底,在南阳南水北调移民搬迁项目中,时任郾城区商桥镇李纪岗村村支部副书记的周某伙同原村主任李某丁、村会计主任谷尽杰(已判刑)利用受商桥镇政府委托处理征地工作及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便利条件,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李纪岗村三组的1亩排水沟的征地补偿款25320元私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所得赃款已退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毛某乙证言证实,2001年因郾城园艺场修路需要和李纪岗村三组换地,签的有协议,其中4.5亩归李某乙所有,1.75亩的荒沟归三组所有。当时其曾给李某丙说这是组里的地,让李某乙先经营着。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商桥镇搞移民迁移,他自家耕地4.5亩需要征收,当时他不想把地卖完,想卖一些留一些,因此就向村干部李某丁要求换地,村干部同意了他的要求,后他就卖1亩7分地,另外2亩8分地李某丁家的地给了他,征地款他领走了,签的有协议。他的耕地北边(是区里园艺场)有条沟,原来属于园艺厂的,七八年前园艺厂为了走路方便给他换了地(当时商量1亩换厂里2亩)沟有1亩半一直由他经营庄稼。这条沟的所有权应该属三组管理。因为当时三组给园艺厂签有协议归三组经营。这条沟镇里征收了,还赔他1500元的青苗费。其证言还证实,2009年元月17日李某乙与李某丁、周某、谷某甲的对换协议书及证明协议是假的,是不存在的。3、证人谷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在移民新址申明铺新村建设中,需征用原属于园艺场现有李纪岗村村民李某乙的耕地6.25亩,其中1.75亩为沟和沟边地。按照当时的协议,其中4.5亩属李某乙个人所有,剩余的土地属集体所有。根据郾城区移民办的要求以每亩2632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商桥移民指挥部根据补偿标准,第一次是以转账的方式由商桥镇财政所会计薛某丙转给李纪岗村138180元。第二次又给李纪岗村26320元。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经多次协商,李某丁家的1.5亩地和周某家的1.3亩地共计2.8亩地与李某乙进行了置换,李某乙得到1.7亩的征地补偿款44744元和6000元的青苗补偿款,李某丁和周某共分得2.8亩的征地补偿款73696元,下余的40060元,李某丁、周某和谷某甲三人将其私分,他和李某丁从周某处分别拿走了13000元,下余14060元某得了。此外,谷某甲的证言还证实,2009年元月17日李某乙与李某丁、周某、谷某甲的对换协议书上“谷某乙”不是其签的,是有人冒充他的笔迹签的。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上的签名也是别人冒充他的笔迹签的,他并没有见过这两份协议。证人李某丁证言与谷某甲证言内容一致。4、被告人周某在公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移民建设征地过程中,其与李某丁、谷某甲私分集体土地补偿款40060元的事实,其供述与李某丁、谷某甲的证言内容一致。5、商桥镇移民安置指挥部关于移民新村建设征用部分土地的说明证实,移民安置指挥部分两次征用李纪岗村3组的生产用地5.25亩及1亩排水沟。6、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周某系商桥镇李纪岗村村支部副书记,其受商桥镇政府委托从事在商桥镇李纪岗村的征地、土地平整及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发放等工作。7、土地对换协议书证实,原郾城县园艺场用土地肆点伍亩与李纪岗村三组土地两亩对换,园艺场原排水沟责权归李纪岗村三组所有。8、领款单、收款收据、现金账证实:(1)谷某甲分两次领取土地补偿款138180元和26320元;(2)被告人等为掩盖私分土地补偿款40060元而做了假账;(3)被告人等三人将4万元钱退至公诉机关。9、征地补偿协议二份,证实商桥镇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与李某丁、周某、谷某甲签订两份补偿款分别是138180元和26320元的征地补偿协议。10、证人薛某丙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证明,薛某丙根据领导要求,分两次先后付给谷某甲、周某、李某丁征地补偿款138180元和2632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赃款253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检察机关上缴)。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上诉人不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责;上诉人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属于上诉人及其家人所有,不属于集体所有,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周某系商桥镇李纪岗村村支部副书记,其受商桥镇政府委托从事在商桥镇李纪岗村的征地、土地平整及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发放等工作,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人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属于上诉人及其家人所有,不属于集体所有,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郾城县园艺场与李纪岗村三组土地对换协议书及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移民安置指挥部出具的关于移民新村建设征地部分土地的说明均证实,原郾城县园艺场用4.5亩土地与李纪岗村三组2亩土地对换,园艺场原排水沟责权归李纪岗村三组所有,且证人毛某乙、李某乙、李某丁、谷某乙等人证言与之相吻合,周某伙同谷进杰、李某丁利用担任村干部、并接受商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未召开群众代表会议,在明知农村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的情况下,仍以个人名义与商桥镇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指挥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又利用职务便利将本该由集体所有的1亩土地补偿款三人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受商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253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周某如实供述其私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事实,并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建审 判 员 蔡宁宁代理审判员 朱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潇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