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刘某甲,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李雁旭,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作人员。被告刘某乙,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12日,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雁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农历八月初六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底,二人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8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未有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前财产各归已有。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上次判决不离后,我去找过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农历八月初六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后未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10月份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份,原告刘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2013)平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刘某甲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孙晓佳代理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