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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鲍向华与李香、陈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向华,李香,陈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093号原告:鲍向华,经商。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告:李香,经商。被告:陈琦,经商。原告鲍向华为与被告李香、陈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香、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向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1日,被告李香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李香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李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1日,被告李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今向鲍向华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香应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李香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原告可催告被告李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李香至今未还,被告李香的行为系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香、陈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鲍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息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