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四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薇与森源商贸昆伦工贸康力洗选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薇,母昌进,云南森源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省宣威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沾益县康力洗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383号原告沈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启文,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母昌进,男,汉族。被告云南森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母昌进。住所:昆明市滇池卫城H3-2区尚层**幢*单元*层***室。被告云南省宣威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母昌进。住所:宣威市开发区。被告沾益县康力洗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母昌顺。住所:沾益县白水镇。原告沈薇诉被告母昌进、云南森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云南省宣威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沾益县康力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薇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文、被告康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母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昌进、昆仑公司、森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薇起诉称:被告母昌进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人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承诺于2013年11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母昌进为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了担保,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文明街昆明老街正义坊A2幢1层正义西街17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保证到期还款。但到期被告母昌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森源公司、昆仑公司、康力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母昌进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母昌进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判令被告森源公司、昆仑公司、康力公司对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母昌进、昆仑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在其起诉当天,收到了母昌进500万的赔款,故变更其诉请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母昌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8613.7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母昌进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开庭之日为230828.54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判令被告森源公司、昆仑公司、康力公司对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母昌进、昆仑公司承担。被告康力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母昌进借款的事实自己不知道,也没有提供任何担保,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母昌进、昆仑公司、森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沈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及被告母昌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抵押物清单,证实被告母昌进欠原告借款并提供了担保的事实。三、保证合同三份,证实森源公司、昆仑公司、康力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三份,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康力公司表示对原告的证据均不清楚相关情况,原告也不能提交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至于担保合同,是空白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母昌进、昆仑公司、森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母昌进、昆仑公司、森源公司、康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沈薇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森源公司、昆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母昌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税费、管理费以及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在保证合同第9.2条“合同生效”的约定为:本合同自甲方(担保方)签字、乙方(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担保合同上有森源公司、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二次向被告母昌进转款400万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再次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母昌进转款200万元。三次转款合计600万元,且用途均注明为9月9日借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母昌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600万元给被告母昌进,使用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利息按月支付,每月9日前付息。被告母昌进应在2013年9月13日前偿还本金150万元,借款到期日,母昌进应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双方约定了还款顺序为:1、因违反合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罚息;3、借款本金;4、原告有权决定上述顺序。如有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借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但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同时双方在合同10.3(4)条约定,如发生担保不成立、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等情形,原告享有合同10.4条的权利,即:发生本合同第10.3款约定的任何情形的或违反甲方(被告)义务的,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原告)通知后15天内予以改正并采取满足乙方要求的补救措施,或如无法补救,乙方有权单独或一并行使下述权利:(1)乙方……、(4)乙方有权行使任何担保权利;(5)……。同日,被告母昌进与原告沈薇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用母昌进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文明街昆明老街正义坊A2幢1层正义西街17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600万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应付费用。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经过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公证。2013年10月24日,康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内容与森源公司、昆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但该保证合同只有康力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原告起诉当天,被告母昌进已经归还过原告50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母昌进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被告森源公司、昆仑公司、康力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和前一日,已将借款600万打入被告母昌进的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母昌进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自认已在2014年5月6日收到过被告母昌进归还的500万元,本院对原告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归还的款项应先抵利息再抵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848613.70元(600万+600万×年利率21.6%÷365天×239天-500万)及自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母昌进系森源公司、昆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森源公司、昆仑公司在借款合同成立之前一日出具给原告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形式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担保书合法有效。森源公司、昆仑公司对母昌进与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是明知的,且森源公司、昆仑公司在本案中未到庭提出抗辩,故被告母昌进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均属于担保范围,原告要求森源公司、昆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康力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康力公司不认可担保的事实,而康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第9.2条“合同生效”的约定为“本合同自甲方(担保方)签字、乙方(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该担保合同中,没有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担保合同中乙方为个人,不存在加盖单位公章的问题,加之康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与森源公司、昆仑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在内容上一致,因此从合同的统一性上看,甲方为单位,故应由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担保合同才生效。康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上只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该担保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诉请康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康力公司辩解自己未向原告提供过担保的观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母昌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薇借款本金1848613.70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本金1848613.70元的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由云南森源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省宣威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南森源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省宣威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母昌进追偿;三、驳回原告沈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9.20元,由被告母昌进、云南森源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省宣威市昆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3435.54元,由原告承担3467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车林恒代理审判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