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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孙成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成正(曾用名:孙君超,绰号:小司令),男,1988年出生,现住山东省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正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成正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在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大厦工地、某某村、某某工地等处盗窃作案七次,盗得铁管及人民币现金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32元,被盗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26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被告人孙成正于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在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大厦1号科研楼工地内,盗窃铁管四根。2、被告人孙成正于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在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超市门前面包车内,以拉门方式盗窃三套警卫制服、现金人民币3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制服价值人民币450元,被盗款物共价值人民币480元。3、被告人孙成正于2014年6月下旬一天,来到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山街道某某村,从门缝钻入某某村某某号院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金手链一条。4、被告人孙成正于2014年7月份一天,在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建筑工地内,盗窃铁管四根。5、被告人孙成正于2014年8月9日4时25分许,来到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建筑工地,盗窃钢丝绳套环一袋。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钢丝绳套环价值人民币210元。6、被告人孙成正于2014年8月9日15时许,来到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建筑工地,盗窃螺丝帽一袋。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螺丝帽价值人民币72元。7、被告人孙成正于2014年8月10日3时53分许,到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工地再次作案时,被工地安全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成正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姜某某、辛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成正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七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62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成正有前科劣迹,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成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部分螺丝帽、钢丝绳套环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且被告人孙成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成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焦正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