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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港民初字第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丽与张海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港民初字第089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施建明、崔小红,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晓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羽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4天即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双方未有相互了解和培养感情的机会,就于2001年9月6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2002年12月27日,生一女陈某乙,现年十二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支出,且常无缘故地对原告施加冷暴力,对婚生女亦不理不睬。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家生活,被告在家庭中不与其他人进行正常的交流。对原告父母也不尊敬,家庭生活不和睦。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这段时间,双方未能等到缓解反而是越来越恶化,现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补贴小孩抚育费及医疗费等;3、无共同财产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系招赘到原告家的,婚后原、被告互敬互爱,于2002年12月27日生一女陈某乙。自从2010年原告和人家合伙开店以后,原、被告的感情渐渐疏远。有时有小摩擦,但被告考虑到整个家庭,考虑到孩子还小,不与原告计较,仍然将工资交给原告。今年11月5日原告离家,其实没有大的矛盾,是小事,被告还四处寻找,但未找到。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9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2年12月27日生一女陈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陈某曾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2014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被告之间并无重大冲突,根据原告陈某所举证据,结合被告张某对婚姻的态度,难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孔德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