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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执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朱春和诉朱秀霞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春和,朱秀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执字第207-2号案外人商淼,女,汉族,1986年9月8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申请执行人朱春和,男,汉族,1930年12月18日生,住保定市新市区。被执行人朱秀霞,女,回族,1960年4月13日生,保定市北市区。本院在执行朱春和诉朱秀霞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商淼于2014年12月16日对执行标的物保定市薛刘营街137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商淼称2012年6月2日从朱秀霞处购买了该房产,并支付了相应价款。本院查明,保定市薛刘营街137号房产现产权人为朱春和,但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该房产确权给朱秀霞。商淼与朱秀霞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朱秀霞向商淼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均不能证明商淼与朱秀霞就保定市薛刘营街137号房产交易行为真实。商淼所称于2012年6月2日转账的38万元购房款,收款人也非朱秀霞。本院认为,案外人商淼的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商淼的案外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顺生执行员  徐 文执行员  田晓军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崔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