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彬,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1993年11月、1996年3月、2007年11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年八个月、二年、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011年9月分别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彬先后至启东市东海镇东安镇村、大丰镇村等地,采用砸玻璃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视机、香烟、白酒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28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31日至9月3日期间某晚,被告人陈彬至启东市东海镇东安镇村四组被害人秦某甲宅,攀爬下水管至二楼阳台后砸窗入室,窃得松下液晶电视机1台、硬中华香烟1条、洋河海之蓝白酒1瓶。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284元。2.2014年10月17日至21日期间某晚,被告人陈彬至启东市东海镇大丰镇村七组被害人宋某宅,推窗入室,经翻找,未窃得财物。3.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彬至启东市东海镇大丰镇村五组被害人赵某宅,先捡拾砖块砸碎该宅二楼窗玻璃以试探宅内是否有人,后掰断一楼防盗窗护栏后钻窗入室欲行窃,被赵某当场发现,后被告人陈彬借机逃离现场。被告人陈彬于2014年10月23日在启东市东海镇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彬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秦某甲、宋某、赵某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运动鞋等物证,未到庭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视机等的价格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足迹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陈彬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陈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彬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陈彬未退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284元,发还被害人秦玮。(未退赃物折价款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