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倪菊珍与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891号原告倪菊珍,长荡4号。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16号。法定代表人许学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负责人陆正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菊珍诉被告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言午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志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菊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峰、被告言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倩、被告太保财险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菊珍诉称,2013年6月6日李林生驾驶苏E×××××重型货车在金鸡湖大道和松涛街交叉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4167.2元,被告太保财险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言午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李林生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李林生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后其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总之,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财险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9时35分左右,李林生驾驶苏E×××××重型货车在金鸡湖大道和松涛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进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东右转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2013年6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治疗。2014年8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斜塘中队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倪菊珍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8月11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倪菊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肌肉断裂、皮肤撕脱、血管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右足各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构成IX级(九级)伤残;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级(十级)伤残;遗留右下肢瘢痕总面积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构成X级(十级)伤残。2、倪菊珍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60日;伤后12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适当营养支持。另查明,苏E×××××汽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言午公司向原告垫付医药费等共计155315.7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和被告言午公司分别提交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主张共发生医药费138068.2元,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已经委托鉴定,从法律上讲,原告在其时已经治疗终结,所以,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医疗费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药店出具的发票,难以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苏州市新鸿基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4元的发票,无药品名称、仅显示“西药”,且无医嘱,故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应从本案医药费中予以剔除;至于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后所发生的治疗费用问题,尽管伤残鉴定的评定原则上应以治疗终结为前提,但伤残鉴定之后的必要的治疗费用依法仍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遭受骨折、皮肤受损等多处受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金额为2296.12元的医药费发票,主张系后期复查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有病历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296.12元医药费应属合理的后续治疗,故该部分费用仍应计入医疗费损失。总之,经核对医药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医药费金额为1380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主张实际住院104天,按每天20元计算,诉请金额2080元。二被告认可1854元(103天×18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18元)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4元(103天×1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鉴定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诉请金额18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依据8份诊断证明书主张误工期限17个月,每月5700元,诉请金额97000元。原告称其事故前有两方面收入来源,一是每天卖早点,二是做钟点工。针对其主张的卖早点收入,原告提交了其丈夫黄阿良与苏州市百分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分百公司)签订的早餐餐车销售点加盟经营合同、百分百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园区菁英公寓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主张原告在事故前每天早上在园区菁英公寓小区门口卖百分百早餐,事故前月平均收入为31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一直未能经营早餐车,造成收入减少。针对其主张的做钟点工收入,原告提交了证人王某、吴某、戴某、袁某、龚某、黄某等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该六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同时,原告还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六名证人证言均称原告事故前在其家中做钟点工,以现金方式发放报酬,关于工作时间和报酬金额,该六人具体陈述如下:王某称原告在其家中的工作时间是每周四、日10点到13点,报酬是每月700元;吴某称原告在其家中的工作时间是每周三10点至13点左右,报酬是每月400元;戴某称原告在其家中的工作时间是每周六10点至13点左右,报酬是360元;袁某称原告在其家中的工作时间是每周二、四、六、日13点30分到17点30分,报酬是1400元;龚某称原告在其家中的工作时间是每周一、二、五11点到15点,报酬是975元;黄阿原称原告在其家中的工作时间是每周一、三、五的16点左右到18点30分左右,报酬是每月500元。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原告本人并非早餐车经营者,且原告已超过50岁的退休年龄,其也未能提交劳务合同等客观证据证明其有稳定工作,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限的说明是:“依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附录B之相关标准,结合人体损失愈合的一般规律,与倪菊珍损伤当时的伤情和治疗、恢复情况,我们建议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60日”。鉴定机构对于误工期限的建议是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结合人体愈合规律,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治疗和恢复情况后,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因此,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更为适当。至于误工损失金额,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原告虽已届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工作,不过该工作性质具有不确定性、不稳定性的特点,而且原告目前提交的误工损失金额方面的证据也不够完备。综合原告年龄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0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鉴定护理期限120天,每天80元标准,诉请金额9600元。二被告认可每天50元。本院认为,综合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来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依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金额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按照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结合残疾程度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3167.2元。二被告认为残疾等级偏高,故认可136659.6元。本院认为,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其接受委托后,经过检验、分析,依法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倪菊珍此次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而被告提出上述异议后,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推翻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而,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难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依据残疾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认可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相应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残疾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并由被告太保财险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9、财产损失。原告提交定损单,主张电动车受损严重,已经报废,但定损金额1500元偏低,遂主张财产损失为2000元。二被告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定损单来看,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已按照报废标准将电动车损失认定为1500元,原告虽然认为定损金额偏低,但对自己主张的2000元损失也未能举证证实,综合考虑折旧等因素,本院依法认定财产损失即为定损单金额1500元。10、鉴定费用。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认定为2520元,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9885.4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41698.2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214167.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汽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太保财险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保财险吴中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1500元,综上,被告太保财险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赔偿项目费用141698.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94167.2、鉴定费2520元,合计238385.4元,应依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机动车方应对上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向被告太保财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238385.4元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吴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言午公司已垫付费用155315.78元,另被告言午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960.5元,相应折抵后超出154355.28元,为免当事人讼累,该款项由被告太保财险吴中支公司自应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言午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倪菊珍赔偿款205530.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54355.28元;三、驳回原告倪菊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减半收取960.5元,由被告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项已在上述判决内容中予以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胡志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欢欢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