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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舒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7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汉族,住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6月8日被羁押,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因工作压力过大,工作不顺心,便通过用钥匙划他人车辆发泄。2014年5月26日,舒某用其随身携带的房间钥匙在深圳市龙华新区羊台山庄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的灰色丰田花冠车发动机盖、车位、车玻璃划伤。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舒某再次用同样的作案手法在同样的作案地点先后将被害人余某的灰色丰田花冠汽车车边及车尾,被害人虞某的宝马X3汽车车身及车尾,被害人蒋某的银白色福特S-MAX车身及车尾,被害人王某甲黑色迈腾车顶、车尾及右前玻璃,被害人贾某的黑色克莱斯勒300C汽车的车身及车尾,被害人麦叶青的黑色宝马X1汽车车身及车尾划伤。2014年6月8日,舒某被停车场保安队长陈某甲认出并控制,民警接报后立即前往案发地点将舒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钥匙、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舒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舒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余某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虞某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贾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麦叶青人民币3,500元,上述七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舒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舒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