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高建忠与郭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忠,郭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高建忠,城镇居民。被告郭有军,农民,现被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原告高建忠与被告郭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忠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郭有军因归还银行贷款向我借120000元,约定月息1.5%,归还期限为2012年12月底,并出具了欠条,担保人为闫秀军。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利息755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2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8300元。被告郭有军辩称,我曾借农业银行牧场分行11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我没有能力归还,原告替我归还了该借款,我连本带利于2012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120000元的欠条,闫秀军为担保人。我曾归还原告利息7550元。我现因贩卖毒品罪被张北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刑满释放后我有经济能力就归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郭有军向原告高建忠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1.5%,郭有军向高建忠出具了欠条“今欠到高建忠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月息1分5厘,期限30天(叁拾天),最晚不超过12月底”,担保人为闫秀军。后郭有军归还高建忠利息75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郭有军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的欠条,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郭有军所作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提供了2012年3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8300元(扣除已给付7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有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高建忠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8300元,共计168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郭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淑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志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