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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左声凤与被告顾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左声凤;顾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375号 原告左声凤,男,196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东田镇。 委托代理人彭华林,男,**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海涛,男,198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界牌乡。 原告左声凤与被告顾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智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艳琼、人民陪审员杨志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声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涛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声凤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顾海涛对原告讲承包工程,准备购买挖机,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条约定10天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被告避而不见。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左声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顾海涛借左声凤人民币33000元。 被告顾海涛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顾海涛未予答辩也没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左声凤提供的1份证据认定,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给予确认。 通过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7日,被告顾海涛承包工程准备购买挖机,向原告左声凤借款30000元周转几天,当时未写借条。同年3月30日被告顾海涛的奶奶过辈又向原告左声凤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未约定利息,被告顾海涛当天写下借条。其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左声凤现金叁万叁仟元正(33000元),拾日还清(4月10号)。借款人:顾海涛,2010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避而不见。原告左声凤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海涛向原告左声凤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证,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依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要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是一种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海涛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顾海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左声凤借款本金3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5元由被告顾海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智勇 审 判 员  胡艳琼 人民陪审员  杨志锦 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吴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