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宗权与被上诉人孙杰、邵红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宗权,孙杰,邵红艳,张如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宗权,男,汉族,1953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桂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杰,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余良,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子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红艳,女,汉族,1975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余良,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子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如梅,女,汉族,1953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桂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宗权因与被上诉人孙杰、邵红艳及原审被告张如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辖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卖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孙杰、邵红梅自愿以16万元转让其自有房屋大里社区村西岗五队124号住房一部分产权给钟宗权、张如梅二人,待该房屋拆迁后给钟宗权、张如梅二人90平方米经济适用房一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不动产使用权纠纷,涉案的不动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该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钟宗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钟宗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黄圩乡贯龚村马庄组2号,本案应由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因不动产引发的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不动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里社区村西岗五队124号,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钟宗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