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钟民初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谈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谈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181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谈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戴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谈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说暂时借一借,过两天就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谈某某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该款用于给戴某某还债。被告谈某某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线,无法归还。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前必须还清。”2014年1月,戴某某在该借条处注明:“本20000元由戴某某归还,归还日期2014年7月1日前。”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谈某某、戴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某某、戴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谈某某、戴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关中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洪波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