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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民初字第2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岳民初字第2137-2号原告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建设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易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提供电缆给被告,合同金额总计16399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671822.97元。原告催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1822.97元及违约金61489.91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订单》的合同附件1《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条款》中约定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该争议应提交仲裁,仲裁应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仲裁,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5566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献文代理审判员  彭 兵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