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霏,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大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以出租房屋为名,实施诈骗四起:1、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五华区云南大学内,冒充房东孙子,将自己租住的本市五华区海潮巷1单元602室的房屋向被害人钟某某、曾某出租,诈骗了被害人钟某某、曾某现金人民币10500元,携赃潜逃并挥霍。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钟某某赃款人民币1000元。2、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五华区北门街农行银行门口,冒充房东将自己租住的本市五华区海潮巷1单元602室的房屋向被害人张某某、闫某某出租,诈骗了被害人张某某、闫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携赃潜逃并挥霍。3、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五华区海潮巷1单元602室内,冒充房东将自己租住的本市五华��海潮巷1单元602室的房屋向被害人李某某出租,诈骗了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销赃挥霍。4、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五华区海潮巷1单元602室内,冒充房东将自己租住的本市五华区海潮巷1单元602室的房屋向被害人起某某出租,诈骗了被害人起某某现金人民币5200元,销赃挥霍。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某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表示自愿认罪,提出自己做错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钟某某、曾某、张某某、李某某、起某某的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的提取、批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57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毛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