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2008年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晚20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陶某某,要求购买150元钱的冰毒,双方约定在大竹县竹阳镇xxxx酒店楼下药房门口交易。当晚21时许,双方在该药房门口刚交易完成即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罗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状体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77克,从被告人陶某某身上搜出毒资150元。2014年11月17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4)281号理化检验报告,移动公司通话详单,被告人陶某某的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书,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国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