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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丁澎与王福民、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澎,王福民,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439号原告丁澎。委托代理人王秀玲,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民。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山,经理。原告丁澎诉被告王福民、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澎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被告王福民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11月份受雇于被告王福民处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被告王福民的重型半挂车鲁G×××××(鲁G×××××挂)运输货物。同日2时15分许行至323省道中石化潍坊加油站西侧处时,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000余元,两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经查,原告所驾车辆由被告王福民挂靠在被告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500元。被告王福民辩称,原告丁澎是我雇佣的司机,当时出交通事故时是开我的车为我拉货,我个人没有赔偿能力,数额现在也不确定。被告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澎系被告王福民雇佣的司机,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丁澎驾驶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为被告王福民拉货,当沿潍坊市潍城区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3省道中石化潍坊第加油站西侧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中心隔离护栏,又撞北侧绿化带,致丁澎受伤,车辆、护栏、绿化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丁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45961.9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丁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壹万圆;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无护理依赖;被鉴定人丁澎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被鉴定人丁澎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同时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部分描述“根据送检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结合此次鉴定检验及阅片所见,被鉴定人丁澎有颈椎外伤,同时又有颈椎退行性变,因此存在伤病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建议以75%审查认定为宜。”另查,原告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62天,期间由其妻子戴秋霞、姐姐丁骞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主张期间由其妻子戴秋霞护理。戴秋霞系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31元;丁骞系青岛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50元。原告丁澎系青岛市城镇居民,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综上,原告丁澎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596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499元(原告误工4个月,按山东省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61498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15174.53元(原告住院62天,由其妻子戴秋霞、姐姐丁骞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主张由其妻子戴秋霞护理,3456.31元/月÷30天×62天+3050元/月÷30天×62天+3456.31元/月÷30天×15天)、伤残赔偿金281816元(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主张按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5227元/年×20年×40%)、交通费931元、鉴定费1901元,共计378143.44元(被告王福民已支付原告22950元)。庭审中,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福民,被告王福民与被告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丁澎与被告王福民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接受被告王福民的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福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丁澎在此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存在过失,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有××变因素,本次外伤参与度为70%,故而,排除病变因素,作为本次事故双方责任承担的基数应认定为原告总损失的70%,即378143.44元×70%=265400.41元。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5%即265400.41元×25%=66350.10元,由被告王福民承担75%即265400.41元×75%=199050.31元。被告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民系挂靠关系,应与被告王福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民、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丁澎各项损失199050.31元,被告王福民已支付原告22950元,被告王福民、潍坊市港荣物流有限公司尚需连带赔偿原告丁澎17610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7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晓莉审 判 员  潘振刚人民陪审员  滕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