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保定市南市区XX物流园星达物流原职工。2014年9月1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8日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光、代理检察员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XX物流园员工宿舍内,盗窃张某放置在床头的小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43.46元)、现金人民币30元;当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再次潜入该宿舍,盗窃王某放置在床头的三星note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44.44元)。被告人赵某在保定市十方商贸城销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报告和抓获经过,南价鉴证字(2014)0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王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有坦白行为,所盗二部手机和现金均已追回发还失主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所盗得的二部手机和现金均已追回发还失主,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坤双(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