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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周运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运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100号原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慧娟,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运清,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运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北京时代先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先锋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2011年原告与时代先锋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约定由原告为时代先锋公司派出的员工提供工作场所,时代先锋公司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并协助原告申请资金。合作关系建立后,时代先锋公司派被告到原告处履行合作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办公场所和其他工作便利。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工资756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648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时代先锋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项目名称为“助残项目”,原告作为委托方,时代先锋公司作为服务方为原告提供“助残项目”的咨询等相关服务;2、自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完成本项目咨询工作,如原告原因造成拖延,则期限相应顺延;3、在时代先锋公司进行现场服务时,原告为时代先锋公司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及工作方便,并负责时代先锋公司员工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食宿及交通费;4、咨询服务费300000元,待原告助残扶持资金到达原告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时代先锋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时代先锋公司购买原告“全封闭智能水平垃圾压缩设备”8台,合同总价款360万元。被告作为时代先锋公司的代表人均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字确认。时代先锋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3日,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担任执行董事职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聘书》一份,载明:“兹聘请周运清同志为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挂账、未报销的接待费和差旅费6700元;2.原告支付被告3月份垫支的接待费、差旅费等11655.53元;3.原告支付被告张俊杰签字后故意丢失的各种费用票据2615.5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在职期间(7个月)的社保费用;5.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补贴12000元、拖欠的7个月工资10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因拒不报销接待费和差旅费而产生的银行罚息1500元。2013年5月28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75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648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以及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下列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咨询服务合同》和《供货合同》各一份、时代先锋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人黄春有、崔战军的证言各一份、劳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聘书》一份、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一组,以及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报销凭据一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时代先锋公司存在《咨询服务合同》关系,时代先锋公司为原告提供“助残项目”的咨询服务,原告为便于时代先锋公司的现场服务,负责为时代先锋公司员工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方便。因被告系时代先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作为时代先锋公司的负责人在《咨询服务合同》中签字确认,因此,2011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聘书》系原告履行《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其目的是为时代先锋公司员工提供工作便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由被告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负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受原告的指派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工资7560元、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6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周运清在职期间工资七千五百六十元、不支付被告周运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六千四百八十元。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