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刘海金与杨仙、刘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海金;杨仙;刘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嵩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刘海金,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杨仙,女,1969年12月10日生,苗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县。被告:刘廷波,男,40岁左右,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刘海金与被告杨仙、刘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因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交纳诉讼费,也未向法院提交减、缓、免的申请。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晏梅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玲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