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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埇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7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磊,北京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宿州市华康医药公司业务员孙某(已判刑)在2013年2月至7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以给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配送药品为由,从华康医药公司仓库提取药品后,从宿州市汽车站托运到砀山,再由其同学董某(另处)负责将药品送往被告人张某销售,被告人张某明知孙某配送的药品是销往滁州第二人民医院,仍采取事前打款的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孙某提供的药品。被告人张某通过银行、信用合作联社共给孙某转药品款6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建议在法定刑内对被告人张某定罪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庭审后递交悔罪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宿州市华康医药公司业务员孙某(已判刑)在2013年2月至7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以给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配送药品为名,从华康医药公司仓库提取药品后,从宿州市汽车站托运到砀山,再由孙某同学董某(另处)负责将药品送往被告人张某处销售,被告人张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孙某提供的药品。之后被告人张某通过银行、信用合作联社共付给孙某转药品款6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埇价证鉴(2014)161号关于对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药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价格鉴定标的消渴丸一盒、思密达一盒、波利维一盒、达美康一盒,鉴定价格分别为:25元、19.1元、130元、67.5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华康医药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孙某是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滁州第二人民医院和五河中医院的业务。医院跟公司是公对公的账户,直接银行转账。孙某多报买药量,然后将多余的药自己拿出卖钱的方式侵占公司货款。经统计,都是多报的滁州第二人民医院的购药量,经联系滁州医院,对方说根本没有购买那么多的药品。孙某承认说是以滁州二院的名义将药品从公司开出来,拉到别的地方卖了,只有一小部分是真正卖给滁州二院的。(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华康医药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营销。孙某是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滁州第二人民医院和五河中医院的业务。孙某是从2007年开始在华康公司上班的。五河中医院的货款按时打入公司账户,但滁州二院欠了两百多万货款,经和滁州二院核实,货款都是按时打入公司账户,多出的两百多万是孙某擅自从公司多提的货。孙某承认说,是以滁州二院的名义将药品从公司开出来,拉到别的地方卖了,只有一小部分是真正卖给滁州二院的。(三)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他一直担任华康医药公司的业务员,去年的5月份开始,他想弄一点钱花,因为公司管理有漏洞,只要给开票员说哪个医院要多少货,开票员就给开多少货,也没有人去核实医院是不是要了那么多货。他以滁州二院要货的名义,向公司多提货,一开始每次多提万把块钱,卖个几千块钱自己花,每个月就要几次。从今年开始他就频繁向公司要货,一直到今年的8月份被公司发现。他记不住总共多提了多少货了,每次卖多少肯定也记不清了。总共获利也就是一百多万元,因为他卖的价格比进价还低。他从公司多拿的这些药,有的是联系墙上小广告,卖到黑市了。大部分是卖给砀山的张某,卖有百十万元左右的药,获利几十万元。开始想倒腾药的时候,他和董某说自己想做药的生意,问董某可认识药房的人,董某给他介绍的砀山西关开药房的张某,认识张某后,他从公司多拿到药后就直接电话联系张某,联系好后把药装好拉到新汽车站的托运部,托运到砀山,张某在那取货,他把银行卡号给张某,张某把钱打到卡上。他告诉张某是刷医保卡套的药。以很低的价格卖给张某,基本上都在公司售价的一半,甚至一半以下。获利一百多万元。最后一次张某给他打了10万元的药品款,当时被公司发现了,就没有给张某发货,这10万元药品款已退给张某6万元,还有4万元没退,他没见过张某,都是董某接触的。(四)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孙某是宿州卫校的同学,也是砀山李庄的老乡。孙某卖药给张某,是通过他认识的。2013年1月份的时候,孙某找到他,说代理几个药的品种,让他帮忙问问砀山有没有要药的。孙某给他开了一张药品的单子,上面有药品的名称及单价,他就拿着孙某开的单子到各个药房问人家要不要。后来听说张某在西关开的康鑫大药房生意不错,他就到店里找到张某,把孙某开的单子给张某看,有的药品合适想要,他就把孙某的电话给张某了,张某通过电话和孙某联系的,谈好要什么药品、数量、价格。孙某给他安排的任务就是药品运到砀山由他负责开车给张某送过去,他把药品装车送到张某店里,张某核对药品种类、单价和总价,然后开出来一张单子交给他一份,他再把药品的种类、单价、总价报给孙某。能记清的是三九感冒灵,单价一盒市场上是9块,孙某卖给张某一盒是7块。其他的记不清了,反正肯定得比市场上便宜不少。每次送给张某的药品都有发票,就是张某提供的滁州二院的进货清单。一式三联全部都留给张某了。根据张某手写的那些药品总价大概在五六十万左右,至于药品值多少钱不清楚。他接了四五回货,张某自己接过2次。四、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2001年至今在砀山开药房卖药。孙某是宿州华康医药公司的业务员,他通过砀山的董某认识的孙某。董某找到他,说有个同学叫孙某在宿州华康医药公司上班,如果能销的好的话可以让利给他,后来他又问其他人证实孙某确实在华康医药公司上班,然后他就想从孙某那买药,他和孙某联系,孙某说只要能卖的好,可以给他让利。所以就从那时候开始购买孙某的药,一直买了至少七八个月的药,直到最后一次,他给孙某转账10万元,但是货一直没有发过来,后来才知道孙某侵占公司的货款出事了。每次他都是先给孙某打钱,打过钱之后,孙某就会和他联系说手上有药,要是销量好的话他就要,销路不好的话就不要,等孙某的下批药。购买后孙某就会把货装在宿州到砀山的大巴车上送到砀山汽车站,董某用自己的车给他送到店里。从孙某手上买的药有三九感冒灵,稳心颗粒等西药、中成药。总共从孙某手中购买四五十万元块钱的药。都是以低于市场的百分之十几的价格购买。这些药品,一部分是自己零售(康鑫大药房),大部分转手卖给其他的药店,从中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他都是直接转账给孙某,然后董某给打收条。孙某还欠他十二万三千元的药没有发给。华康医药公司开具的发票都是孙某提供的,每次跟货一起送来,还有些发票孙某还没给。孙某让利10%给他是没开税票逃税用的。庭审后,被告人张某递交悔罪书,对其行为表示认罪。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8日,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嫌疑人孙某被抓获,孙某供述其将侵占的价值一百余万药品以低于市场一半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遂案发。2014年2月12日21时许,徐州铁路公安处砀山站派出所民警张超在砀山站广场执勤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经盘查,该男子叫张某,系网上逃犯,遂将其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身份事项。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妻子许素芝给孙某转账120000元;2013年6月17日转账150000元;2013年6月26日转账100000元、7月7日转账50000元;7月23日转账50000元。四、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的妻子许素芝给孙某汇款一笔50000元;一笔70000元;7月23日汇款50000元。五、安徽淮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书,证明经审查核实孙某于2013年销售滁州二院药品款2191373.44元,回笼资金949700.00元,余额2183581.64元。六、华康医药公司出库记录、滁州二院入库记录对账差异表,证明2013年4至7月份,向滁州二院销售的药品及其价值等情况明细表。并由孙某在上面的签字注明,以上明细表所列2013年4月至7月销售价值141余万元,药品为2013年4月至7月销售的药品价值140余万元,七、安徽华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销售药品清单,证明消渴丸单价25元、达美康单价67.5元、思密达单价19.1元、波利维单价130元等。八、宿州市华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宿州华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聘用孙某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孙某从事销售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孙某配送的药品是销往滁州第二人民医院,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孙某提供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朱惠敏人民陪审员  马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