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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钟志锋申请被执行人潮阳市第六建筑总公司曲江施工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潮阳市第六建筑总公司曲江施工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浈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号水湾大厦*层2单位A3。法定代表人:郑联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喜容,该公司员工。委任代理人:郑文军,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钟志锋,男,汉族,住址:韶关市武江区。申请执行人:邱建玉,女,汉族,住址:韶关市武江区。申请执行人:邱佩茹,女,汉族,住址:韶关市浈江区。上述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勤、邓利君,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潮阳市第六建筑总公司曲江施工队。住所地:韶关市曲江韶钢东区。负责人:郑捷洪,队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与被执行人潮阳市第六建筑总公司曲江施工队、潮阳市第六建筑总公司(现已变更为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14)韶浈法执变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根本不享有任何形式的债权,其作为(2003)年韶浈法执字第13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主体明显错误。本案的执行依据(200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在2003年4月14日即已经确认了中国建设银行韶关市分行(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韶关市分行韶钢办事处,即本案的原申请执行人)对潮阳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曲江施工队和潮阳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异议人改制之前的前身)享有425000元的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而中国建设银行韶关市分行在2004年6月28日却仅将1995年韶工字第3号、第10号两份《借款合同》要求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因为在该合同债务中,潮阳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并非当然的债务人,因此,中国建设银行韶关市分行转让的债权根本不包括其对潮阳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且转让行为发生时,潮阳市金浦建筑工程公司韶关工程处已于6年前更名为潮阳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曲江施工队。以此往下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KAMCOGLOBALINVESTMENTIILIMITED(中文名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KAMCOGLOBALINVESTMENTIILIMITED(中文名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转让给周邦慧,以及周邦慧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均不包括给对潮阳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债权,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根本不享有任何形式的债权,其作为(2003)年韶浈法执字第13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主体明显错误。二、债权转让时,债权人应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一,中国建设银行韶关市分行将其以对潮阳市金浦建筑工程公司韶关工程处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KAMCOGLOBALINVESTMENTIILIMITED(中文名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KAMCOGLOBALINVESTMENTIILIMITED(中文名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时,均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上述债权转让对潮阳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曲江施工队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在KAMCOGLOBALINVESTMENTIILIMITED(中文名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邦慧,以及周邦慧将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时虽通知了潮阳市金浦建筑工程公司韶关工程处,但KAMCOGLOBALINVESTMENTIILIMITED(中文名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和周邦慧明知潮阳市金浦建筑工程公司韶关工程处已经变更为潮阳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曲江施工队的情况下,仍通过公告方式通知潮阳市金浦建筑工程公司韶关工程处,而不是通知潮阳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曲江施工队,致使异议人根本无法知道上述各债权人转让的债务的事实,应当视为没有通知。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适用公告通知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主体仅限于银行在处理不良资产过程中的债权银行,而不适用于普通当事人,本案中,KAMCOGLOBALINVESTMENTIILIMITED(中文名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和周邦慧均不具备上述主体资格,且在明知潮阳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已经变更为现名,并明确知道异议人地址的情况下,仍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实际上是变相绕开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这一程序。第四,如果KAMCOGLOBALINVESTMENTIILIMITED(中文名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和周邦慧认为其不对异议人享有债权可以不通知,异议人也无需对其承担债务;如果其认为对异议人享有债权而故意不通知,则应视为其为尽到通知的义务,债权转让对异议人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贵院对此不加审查直接作出(2003)年韶浈法执变字第133-3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直接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明显错误,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2014)韶浈法执变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当然错误,依法应该撤销(2014)韶浈法执变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将已扣划的异议人的存款退还给异议人,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本院查明,2003年5月26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韶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潮阳市第六建筑总公司曲江施工队、被执行人潮阳市第六建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03)韶浈法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25000元及利息,执行依据为本院(200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韶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潮阳市第六建筑总公司曲江施工队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此后上述债权多次转让,2013年5月23日,周邦慧与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受让的本院(200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2014年8月28日,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本院作出(2003)韶浈法执字第1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4年10月13日,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向本院申请变更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2003年8月15日,经广东省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将潮阳市第六建筑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汕头市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9月1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核准将汕头市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据此,本院作出(2014)韶浈法执变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该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清偿债务人民币425000元。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对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扣划、冻结等强制措施。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变更其为本执行案被执行人,提出前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潮阳市第六建筑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汕头市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汕头市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是企业名称的变更。因此,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而异议人所提异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作出变更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于法有据,异议人所提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敏琼审判员  罗定海审判员  曾丽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聂燕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