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欧阳凤玲,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欧阳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自述于2014年8月份开始与其男友余某在蔡甸区蔡甸街公园新村一带贩卖毒品。2014年9月2日,青年男子左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提供余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遂安排左某协助实施控制下交付毒品。次日21时10分,左某电话联系余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约定在余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公园新村某号的住处楼下交易。随后,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某前往上述地点,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交付左某,并收取左某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宋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其住所内的茶几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3颗,从左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6.9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左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录像、录音资料,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人左某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宋某某曾帮助其男友余某向左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自2014年8月起,其与男友余某开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因此,证人左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已持有毒品待售,公安机关采取特情接洽破获此案,不存在犯罪引诱。故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被告人宋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3颗,不排除被告人宋某某及其男友用于吸食,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与左某已完成毒品交易的全部过程,是犯罪既遂,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欠缴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7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洪二O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甘 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