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徐西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西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594号原告徐西杰。委托代理人倪宇虹(受徐西杰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受徐西杰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经济开发区黄河路406号。负责人刘进,该公司经理。原告徐西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西杰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西杰诉称:2014年4月30日4时40分许,刘某驾驶苏D×××××轻型自卸货车,车上乘坐徐西杰,沿无锡市惠山区祁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武玉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红灯时通过路口,遇赵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皖XXXXX**变型拖拉机沿武玉路由北往南违反禁令标志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西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惠山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西杰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9758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由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另行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4时40分许,刘某驾驶苏D×××××轻型自卸货车,车上乘坐徐西杰,沿祁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武玉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红灯时通过路口,遇赵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皖XXXXX**变型拖拉机沿武玉路由北往南违反禁令标志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灯、绿化带及信号灯损坏,刘某、徐西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惠山大队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赵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违反禁令标志行驶时,未注意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一定原因。刘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皖XXXXX**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池州市安通车队,事发时该车由赵某持G照实际驾驶该车,该车在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徐西杰被送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耻骨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交警惠山大队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徐西杰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西杰8肋骨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其误工期从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徐西杰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再查明,徐西杰曾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徐西杰与皖XXXXX**变型拖拉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机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就超出交强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4)惠民初字第020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西杰各项费用合计20804元。又查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徐西杰从2000年3月至今长期居住于遥观镇郑村村委某村民组X号。徐西杰曾申请办理暂住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派出所于2013年5月29日签发暂住证。有效期为三年。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某出具证明,同意徐西杰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以上事实,由(2014)惠民初字第02056号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常住地证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苏D×××××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徐西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徐西杰主张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徐西杰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计算金额为18606.44元,徐西杰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徐西杰主张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本院认为,徐西杰构成九级伤残,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为江苏常州,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2538元/年×20年×20%=13015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西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10元,由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910元,该款已由徐西杰垫付,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西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