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炎鑫(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倪淑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炎鑫(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倪淑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炎鑫(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淑芬。上诉人炎鑫(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倪淑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炎鑫(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义乌市雪峰西路755号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受雇于原告,在原告经营地义乌市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如有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5月6日被告上班时,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qq头像相同的qq账号聊天后,违背基本生活、财会常识及公司财会管理制度,将公司所有的87000元款项电子支付给陌生人。事发后原、被告即到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2014)年省厅公受字第07821452739号《接受案件回执单》进行受理。次日,被告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主动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愿意承担全部87000元损失并负一切法律责任。且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7日分别向原告各支付赔偿款1000元,共计2000元。但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6月底实际离职。原告认为余款85000元理应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在上班履行职务期间因第三人原因错汇87000元,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告公司当即于2014年5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于同日以诈骗案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处于侦查阶段。原告实际能向第三人追回的损失有赖于公安机关最终的侦查结果,即原告的损失数额现处于未定状态,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属于起诉不适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炎鑫(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炎鑫(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导致错误适用先刑后民的司法审判习惯。先刑后民本身不是司法审判原则,即使适用也是为了认定相关事实。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是双方签订于公安机关立案后的赔偿协议书,约定具体赔偿的损失及其他权利义务,并不需要待刑事侦查终结并经司法判决后认定的事实来确定双方的赔偿数额。何况倪淑芬已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属于经济纠纷的,可以径行判决;如果认为属于经济犯罪的,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只要权利义务事实清楚,法院可以径行判决,若必须待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追缴的赃款为前提,则将损害炎鑫(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直接改判支持炎鑫(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炎鑫(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基于其与倪淑芬签订的赔偿协议,起诉要求倪淑芬履行该协议内容。协议中所涉公司财务损失,系倪淑芬在履行职务期间因业务疏忽被他人诈骗所造成,协议明确了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的情况。倪淑芬虽作出了承担全部损失的承诺,但根据协议内容,该损失应当理解为炎鑫(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因诈骗案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目前尚不能明确可追回的金额及该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倪淑芬应承担的损失数额处于未定状态。据此,原审法院以起诉不适时为由,驳回炎鑫(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炎鑫(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