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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二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良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2143号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联社城区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秋生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因住房装修于2013年5月7日向我社借款1笔,金额15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现结欠144733.78元。期满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服刑,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住房装修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75‰。现结欠本金144733.8元未还,期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4733.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秋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