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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北行大新村公交站台后面人行道上,见被害人盘某妹独自一人行经该处,便从盘某妹身后用左手抓住盘某妹的手腕,右手搂住盘某妹的脖子,要求盘某妹交出财物,盘某妹被迫从钱包中拿出人民币400元交给刘某,刘某携款逃离现场。当日22时,刘某被民警抓获,其抢得的人民币266元亦被缴获。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766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3年到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认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其未用右手搂住被害人脖子;其来深圳后800元钱被人抢走,其无钱吃饭,其是迫于无奈才去犯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涉案钱包及现金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缴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等;证人白瑞功的证言;被害人盘某妹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深公(南)刑勘(2014)080602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盘某妹、证人白某功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上述证据中,被害人盘某妹称:案发当时,被告人用左手从其后面一下子搂住其脖子,右手顶着其腰部,其感觉对方手上拿着东西顶住其腰部。其答应给钱后,对方搂着其脖子的手就放开了,然后用左手抓住其两个手腕。其感觉对方右手里握有东西,因光线昏暗其没注意到具体是什么东西。被告人刘某供称:其和被害人迎面走过去后掉头追上被害人,用其左手抓住对方左手手腕,对方回头看其,其就用右手箍住她的脖子。她很大声的“啊”了一声,其说“你喊什么喊”,她就没喊了。其见她不喊就把箍住她脖子的手松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人自身的境遇并不能成为其违法犯罪的正当理由,亦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合理依据。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中所使用的暴力程度、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部分赃款已缴回等情节,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湘波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段先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