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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8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转为监视居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为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永山塑料制品厂负责人。2013年5月2日至3日,被告人胡某甲为谋取利益,明知张某丙(已判决)欲将该厂生产的再生塑料薄膜冒充原料塑料薄膜予以销售,仍将该厂生产的塑料薄膜13.3吨去掉外包装及合格证后以126005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丙。后张某丙又将该塑料薄膜销售给内蒙古凉城县的农户使用。凉城县农户使用该地膜后不到20天全部破裂,且地膜宽窄不一。经取样送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化工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样品为不合格产品。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为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永山塑料制品厂负责人。2013年5月2日至3日,被告人胡某甲为谋取利益,明知张某丙(已判决)欲将该厂生产的再生塑料薄膜冒充原料塑料薄膜予以销售,仍将该厂生产的塑料薄膜13.3吨去掉外包装及合格证后以126005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丙。后张某丙又将该塑料薄膜销售给内蒙古凉城县的农户使用。凉城县农户使用该地膜后不到20天全部破裂,且地膜宽窄不一。经取样送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化工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样品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3、证人曹某、韦某、李某甲、胡某乙、臧某、薛某、冯某、李某乙、候某、郭某、刘某、裴某、王某、高某、赵某、李某丙、安某、张某甲、乔某、康某、蔚某、张某乙的证言。4、调取证据清单。5、刑事判决书。6、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销售以次充好产品,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邱天洪审判员  顾智娟审判员  孙洪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姚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