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5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汪文科与成都市新都区金 三源无纺布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文科,成都市新都区金三源无纺布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5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文科,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汪文政,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系汪文科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金三源无纺布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业主陈永洪,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文科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金三源无纺布厂(以下简称金三源无纺布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文科以及委托代理人汪文政,成都市新都区金三源无纺布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汪文科于2012年2月1日自带以汪文科的婚生女名义登记的川A295**号中型货车到金三源无纺布厂处拉货。该货车的燃油费过路费、超限行政罚款由金三源无纺布厂支付,该车的维修费、年检费、保险费由汪文科自行支付。金三源无纺布厂每月按汪文科运货150吨以内支付5500元的基本收入,超过150吨每吨+50元的提成。金三源无纺布厂为其厂里的职工购买的团体意外险中包含了汪文科。2014年2月后汪文科未为金三源无纺布厂运输货物。汪文科于2014年3月3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00178号仲裁裁决,汪文科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金三源无纺布厂向汪文科支付2014年1月工资7412元;2、金三源无纺布厂向汪文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577元;3、金三源无纺布厂支付汪文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4284元;4、金三源无纺布厂向汪文科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7142元;5、金三源无纺布厂向汪文科补缴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用工关系性质必须根据用工情况对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章的规定来确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汪文科是自带运输工具到金三源无纺布厂处为金三源无纺布厂运送货物。金三源无纺布厂支付了汪文科的燃油费、过路费及超限行政罚款,但运输的风险由汪文科自行承担。汪文科除了运送货物由金三源无纺布厂安排外,其余时间自由安排。显然,汪文科是以自己的技能和运输工具为金三源无纺布厂提供劳务和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金三源无纺布厂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其与金三源无纺布厂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故汪文科要求金三源无纺布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汪文科要求金三源无纺布厂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7412元,因汪文科和金三源无纺布厂没有劳动关系,金三源无纺布厂支付2014年1月的工资实为运费,但汪文科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金三源无纺布厂未支付运费的事实,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文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汪文科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汪文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金三源无纺布厂与汪文科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期间金三源无纺布厂以职工名义为汪文科购买了相关保险,汪文科的劳动报酬具有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和保底工资,在工作期间受到金三源无纺布厂的考勤、管理、调度,法律没有规定不能自带劳动工具入职,车辆运输过程中燃油费、过路费及超限行政罚款由金三源无纺布厂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汪文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三源无纺布厂答辩称:团体意外保险属于商业险,不同于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购买的社保。基于双方的约定,汪文科自带几十万元的车辆,金三源无纺布厂考虑到其车辆有磨损以及留住汪文科为其拉货,才按照每月5500元支付汪文科劳务费,对超出拉货150吨的按照每吨50元提成。汪文科在金三源无纺布厂有货物的时候就拉货,没有货物的时候可以自行安排自己的时间。对燃油费以及罚款是双方对费用的约定,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汪文科也不接受金三源无纺布厂的考勤。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汪文科的申请,证人尹贤德、石朝伦出庭作证,证明汪文科与金三源无纺布厂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金三源无纺布厂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尹贤德、石朝伦出庭作证证明汪文科在金三源无纺布厂工作的经历,其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汪文科与金三源无纺布厂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引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汪文科与金三源无纺布厂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2、金三源无纺布厂是否应当向汪文科支付7412元的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汪文科与金三源无纺布厂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在本案中,第一,从主体资格看,汪文科和金三源无纺布厂具备主体资格;第二,从汪文科和金三源无纺布厂是否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看,汪文科仅在完成运输工作中听从金三源无纺布厂的安排、指挥。金三源无纺布厂未对汪文科进行考勤,除拉货外汪文科的其余时间由其自行安排,汪文科无需遵守金三源无纺布厂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其也未提供相关“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若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则金三源无纺布厂应提供运输工具,且涉及车辆的全部费用应由金三源无纺布厂承担。但事实上,从证据上看,维修费、年检费、保险费以及运输风险由汪文科自行承担,以上事实,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且汪文科在没有货物运输任务时,无证据证明受到金三源无纺布厂的管理;第三,从劳动报酬看,双方约定汪文科每月运货150吨以内由金三源无纺布厂支付5500元的基本收入,超过150吨每吨+50元的提成,既可以劳动关系,也可以是劳务关系;第四,金三源无纺布厂为汪文科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围,其目的在于保障汪文科受到侵害后获得赔偿,并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综合前述认定,由于汪文科以自己的技能和自带车辆为金三源无纺布厂提供服务,自行承担风险,其与金三源无纺布厂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不受金三源无纺布厂的管理和支配,其主张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汪文科主张金三源无纺布厂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补缴的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三源无纺布厂是否应当向汪文科支付7412元的问题。由于汪文科和金三源无纺布厂没有劳动关系,汪文科要求金三源无纺布厂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7412元实为运费。汪文科主张金三源无纺布厂未向其支付该笔费用,金三源无纺布厂为反驳汪文科的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已经履行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汪文科请求金三源无纺布厂向其支付7412元运费,由于金三源无纺布厂对存在该笔费用事实以及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金三源无纺布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已经履行完给付义务。但金三源无纺布厂申请的证人作出证言不足以证明金三源无纺布厂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其证言不足以反驳汪文科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金三源无纺布厂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纠正。金三源无纺布厂应当支付汪文科7412元运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市新都区金三源无纺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文科7412元;三、驳回汪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金三源无纺布厂负担(案件受理费由汪文科垫付,成都市新都区金三源无纺布厂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汪文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玉馨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春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