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卿笃剑与连宝龙、邓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笃剑,连宝龙,邓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卿笃剑,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连宝龙,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邓月香,女,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卿笃剑与被告连宝龙、邓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笃剑、被告连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月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笃剑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连宝龙向原告卿笃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连宝龙催收,被告连宝龙一直未还。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后二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14年协议离婚。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卿笃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连宝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湖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连宝龙提供了借款,且将借款存入被告邓月香的卡号;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连宝龙与被告邓月香于2014年6月27日离婚。被告连宝龙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邓月香未予书面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连宝龙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邓月香又未到庭质证,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卿笃剑与被告连宝龙均系洞口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工作人员。2013年11月4日,被告连宝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且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原告依约定将47500元存入被告邓月香卡号,并提供了2500元现金给被告连宝龙。被告连宝龙与被告邓月香于1985年7月8日结婚,2014年6月27日离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连宝龙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酿成本案纠纷。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连宝龙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连宝龙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宝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连宝龙与被告邓月香现已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月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即年利率为22.4%)予以支持。被告邓月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连宝龙、邓月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卿笃剑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为2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连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析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