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12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之后双方在丹阳大学城租房居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儿子出生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分开,原告将儿子带回老家生活。原、被告分开后再未联系过,原告亦无法联系到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婚生子出生后不久就分开生活。双方分开后,再未联系过,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现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宜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的抚养费,原告主张无需被告承担该费用,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应诉,原、被告的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被告的财产暂不作处理。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三、在不影响婚生子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被告每月可探望婚生子一次,原告对此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