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吴国印与高希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希明,吴国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希明。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印。委托代理人李开。上诉人高希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上诉人吴国印其及委托代理人李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吴国印和高希明曾经合伙经营无棣埕口至塘沽旅客运输(车号:鲁M×××××)。2010年9月17日、9月20日、9月21日,吴国印通过其儿子吴楠所有的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卡分别给高希明转款370000元,30000元,10000元,对该事实,高希明予以认可。高希明称该款项系以其亲属王秀甫、高希平的名义在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所贷,吴国印在合作银行工作,是贷款的经办人,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高希明才将该款项放在吴国印处保管并由吴国印使用。吴国印对高希明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称该41万元是其自己所有的款项。吴国印曾以合伙纠纷将高希明诉于法院,高希明否认和吴国印存在合伙关系,原审法院(2013)棣商重初字第5号生效民事判决对鲁M×××××客车系双方合伙经营作出认定,对更新后的鲁M×××××是否系合伙经营未予认定,该判决对出资、盈亏情况亦未作出处理。吴国印遂依据银行转账手续和利息支付手续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系诉讼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分歧,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双方曾经合伙经营过鲁M×××××客车,对更新后的鲁M×××××客车因高希明否认合伙经营,吴国印主张合伙证据不足,法院以(2013)棣商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吴国印的诉讼请求后,才衍生了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高希明认可收到吴国印通过银行转账的41万元,只是称该41万元非吴国印本人所有,而是高希明以其亲属王秀甫、高希平名义在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所贷,在吴国印处暂时存放而已。依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和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高希明需对收受该41万元作出合理说明,其坚称该款确系其亲属王秀甫、高希平名义所贷,因吴国印对此不予认可,且现金款项非种类物,高希明无证据证实涉案款项非吴国印个人所有,也无确凿证据证实该41万元确系王秀甫、高希平名义所贷,在高希明否认和吴国印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形下,吴国印依据付款明细要求高希明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当。吴国印主张的利息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高希明曾经委托其支付利息,吴国印支付利息的行为属于其个人的自愿行为,且该款项的去向及使用情况双方存在争议,在高希明不同意偿付的情形下,本院强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希明返还吴国印现金4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吴国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1元,由吴国印负担1360元,高希明负担7261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高希明负担。宣判后,高希明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吴国印要求上诉人归还的41万元为被上诉人吴国印的个人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2)滨商终字第318号案件调查第一次笔录第4页记载,被上诉人称:“一审中查明以高希平和王秀甫的名义办理的贷款40万元用于车辆。”第五页记载,被上诉人称:“76万元中40万元是高希平和王秀甫的贷款。”第二次调查笔录第2页记载,被上诉人称:“是贷了76万元,应该是贷了80万。账上写的两人的3.5万元,实际上是我们两人都不拿这个3.5万。因为买的旧车是上诉人的亲戚的,少给了人家3万,这3万然后作为上诉人投资,记到账上了。为体现合伙,他投资3.5万,所以我用贷款也投资了3.5万,这个贷款及利息我自己还。剩余的贷款,其中高希平名义贷款20万元,王秀甫名义贷款20万元。”第3页记载,被上诉人称:“我方不认可。他那些钱没用到车上,用到车上的只有高希平、王秀甫。”第4页记载,被上诉人称:“用于车辆运营的贷款都是贷出后都打到户主为吴楠的,卡号为62×××86的银行卡上的。”通过被上诉人在(2012)滨商终字第318号案件中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如下事实:上诉人以上诉人的亲戚高希平、王秀甫的名义在无棣县小泊头信用社在小泊头信用经被上诉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办理贷款40万元。该两笔贷款,被上诉人在办理完所有手续后将款项转至其子吴楠,卡号为62×××86的银行卡上,由被上诉人暂时保管使用。后上诉人实际需要该款项时,被上诉人通过其子吴楠的卡号为62×××86的银行卡,共汇给上诉人41万元。而在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极力否认汇给上诉人的41万元中含有高希平、王秀甫的贷款共40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国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与被上诉人在无棣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合伙纠纷一案中所陈述的事实混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高希平、王秀甫从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各贷款20万元,两笔贷款分别于2009年11月15日和2010年4月20日打入两人账户,现在吴国印处,吴国印为高希平的贷款偿还利息42138.27元,为王秀甫的贷款偿还利息22547.13元,本金尚未偿还。2010年9月17日,鲁M×××××号客车到达报废期,高希明购买鲁567**号客车,车价为42万元,吴国印向高希明打款41万元用于购买该车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款事实清楚,但仅凭该事实尚不足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被上诉人打款的原因系判断诉讼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双方曾合伙经营无棣埕口至塘沽旅客运输业务(鲁M×××××号客车),诉讼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对于是否进行退伙清算,上诉人主张因合伙负债故无法清算,被上诉人主张未清算并继续经营(鲁567**号客车),但均未主张双方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决定散伙。在诉讼双方存有合伙关系且并未就散伙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吴国印转账的行为既不构成其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借贷关系,也不构成一审法院认定的高希明侵犯物权关系。首先,本案中诉讼双方对借款未协商一致达成合意,高希明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吴国印亦认为双方的合伙关系延伸至鲁M×××××号客车,其打款为继续履行合伙义务的行为。在事前未协商事后未补充达成协议的情形下,诉讼双方不构成借贷关系。其次,吴国印和高希明对于打款目的为购买新车鲁567**号客车无异议,即在款项发生的当时,对于款项的去向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认定高希明具有侵害他人物权并占为己有的过错,高希明事后否认存在合伙关系的行为不影响款项发生当时高希明的主观心理状态。最后,本案系双方对于合伙关系的是否存续发生争议后引发的诉讼,该笔款项的性质需综合考虑双方既有的合伙关系进行认定,在诉讼双方未进行散伙清算并决定是否就更新车辆进行合伙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吴国印要求高希明返还41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无对应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存在财产损害,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吴国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21元;由被上诉人吴国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纪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