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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 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段俊波、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H96***号小轿车沿商州区夜村镇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河滩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西丹江河床内,致车辆乘坐人李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司法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巩某某、李某丙、李某戊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H96***号小轿车同朋友李某乙一起从商洛市商州区夜村镇李某乙家出发,前往商州城区。当车沿商州区夜村镇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河滩路段时,被告人李某甲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翻入路西丹江河床内,致李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李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120急救车辆到达现场抢救李某乙时,李某甲离开现场,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交警部门供述了肇事的经过。在之后的案件处理的过程中,交警部门多次传唤李某甲未果,2014年4月25日对李某甲网上追逃,同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经事故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2014年12月22日,李某甲亲属同被害人李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巩某某、李某丙、李某戊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龙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