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南丰轩贸易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东升,河南丰轩贸易有限公司,禹州市金晟水暖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法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李东升,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十里铺乡宋坟庄村委李庄村。身份证号:412828197502066318。被执行人河南丰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1号院7号楼13层1306号。机构代码:062681948。法定代表人刘占晓,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禹州市金晟水暖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机构代码:554225367。法定代表人刘占晓,系该公司经理。保证人河南丰轩塑胶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禹州市产业集聚区东产业园。机构代码:09329015-7。法定代表人杜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李东升申请执行河南丰轩贸易有限公司、禹州市金晟水暖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被执行人河南丰轩贸易有限公司、禹州市金晟水暖配件有限公司不能履行(2014)新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各项义务。保证人河南丰轩塑胶管材有限公司在执行中于2014年10月11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河南丰轩贸易有限公司、禹州市金晟水暖配件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保证在2014年年底偿还申请人借款的20%。现因被执行人河南丰轩贸易有限公司、禹州市金晟水暖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河南丰轩塑胶管材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人李东升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河南丰轩塑胶管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李东升清偿全部债务117.4万元的20%,即23.48万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震审判员 张洪民审判员 闫保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