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潘寄仁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潘寄仁,冯岩春,郑淑雯,吴旺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执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环城北路(财政局大楼内)。法定代表人:许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徽州西路64号。法定代表人:冯岩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潘寄仁,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徽州西路64号。被执行人:冯岩春。被执行人:郑淑雯,女,199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古关路82-4号。被执行人:吴旺青,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斗山街17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金黄山”商标(商标注册号1241647)、“黄山牌”商标(商标注册号125956)、“一品黄山”商标(商标注册号1965983)、“步步高”商标(商标注册号1655520)、“老酒坊”商标(商标注册号1965984),并于2013年6月6日出质给黄山市徽州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黄山市徽州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质权登记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黄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金黄山”商标(商标注册号1241647)、“黄山牌”商标(商标注册号125956)、“一品黄山”商标(商标注册号1965983)、“步步高”商标(商标注册号1655520)、“老酒坊”商标(商标注册号1965984)。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中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关注公众号“”